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春梅受刑人林文章即被告上具保人因受刑人林文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執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春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章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本案嗣經本院於100年3月3日判決確定(99年度馬簡字第203號)。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如已繳納保證金,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林文章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具保人王春梅出具現金保證,嗣被告於該署100年度執字第63號案件執行之際,經依法囑託執行傳喚拘提未到案執行,嗣後具保人經該署合法通知,命其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報到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惟屆期被告猶未前往執行,且迄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4日 澎檢宏智 100執63字第1665號函、追保函之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綜上以觀,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中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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