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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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59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殘渣袋1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59公克)、含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殘渣袋1個經送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引刑法第40條後段、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香菸1支、殘渣袋經送驗結果,確
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0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2647卷第51-57頁、123-125頁),足認上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應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