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等執行程序後,於民國90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4月初某日起至92年6月15日中午12時止,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及約每天施用1至2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2年6月15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因其攜有注射針筒2支,為警發覺可疑,經盤查後帶返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情形之認定)。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即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之行為,既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情形,於舊法之情形下,原應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但以加重至二分之一為限;惟於新法之情形下,被告之各次行為均應獨立成罪,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認定被告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且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長達2月,施用之次數亦多,惟施用毒品罪之本質,究在戕害自身之健康,雖可能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尚未發覺因此引發被告之其他犯罪行為,被告犯後復自始坦承犯行,且雖係經通緝到案,然離婚之關係,亦非無因(見卷附送達回證)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則依法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3日下午3時許,在其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而施用毒品罪之本質,應為「集合犯」,被告上開之施用行為,因與本案已經起訴之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等語。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5年8月3日下午3時許,有在其上址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惟另稱:除該次外,其自92年6月15日經查獲以後,均未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被告既於3年之時間內,未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後2次之行為,能否認係基於同一反覆施用之犯意下所為,殊有疑問。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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