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
江健鋒 律師 羅栩陞 被告 張坤旺
王家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學弘 被告 羅鍾鳳香
郭耀南 余麗 媖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
林筱梅 被告黃 胡秀雲 (即 黃三盟 之繼承人)
黃金裕 (即黃三盟之繼承人) 黃寶鶯 (即黃三盟之繼承人) 黃淑惠 (即黃三盟之繼承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偉 (即黃三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坤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二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及編號E部分,面積一萬零四百八十九平方公尺之茶樹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元。
被告王家川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及編號D1部分,面積五百五十七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D2部分,面積五千九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E部分,面積二千三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之水梨樹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
被告羅鍾鳳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千四百七十平方公尺之茶樹移除及編號B部分,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
被告郭耀南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四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82⑴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及編號382⑵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七平方公尺之茶樹及果樹等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元。
被告 黃胡秀雲 、黃金裕、黃寶鶯、黃淑惠、黃金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五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B部分面積三千三百二十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及編號D1部分面積四百五十九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2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3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4部分面積六百零一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5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編號E1部分面積二百零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編號F1部分面積一十六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F2部分面積一十七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F3部分面積一十六平方公尺之貨櫃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參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坤旺負擔百分之六、被告王家川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羅鍾鳳香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郭耀南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黃胡秀雲、黃金裕、黃寶鶯、黃淑惠、黃金偉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壹佰零柒元、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陸拾元、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玖仟零陸拾元為被告張坤旺、王家川、羅鍾鳳香、郭耀南以及黃胡秀雲、黃金裕、黃寶鶯、黃淑惠、黃金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坤旺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參佰貳拾元、被告王家川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元、被告羅鍾鳳香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元、被告郭耀南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元、被告黃胡秀雲、黃金裕、黃寶鶯、黃淑惠、黃金偉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參萬柒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坐落南投縣仁愛鄉(以下不引縣○鄉○○○段○○○○○○○○○號,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33,398平方公尺、12,060平方公尺、11,910平方公尺及松岡段382地號,地目原,面積12,110平方公尺、靜觀段102地號,地目林,面積116,990平方公尺等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由原告管領,並登記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故本件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被告王家川抗辯原告無上開土地之所有或管理權等語,並非可採。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江義 ,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並經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當庭送達全體被告,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正本經全體被告簽名收受繕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2頁),已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應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款所明定。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張坤旺應將翠巒段5地號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5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及編號E部分,面積10,489平方公尺之茶樹移除,並返還上開土地。然於105年12月1日具狀更正聲明,減縮其聲明僅請求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及移除編號E部分,面積10,489平方公尺之茶樹。又原告起訴時原以張坤旺、王家川、 高俊英黃壽光鍾邱秀梅 、羅鍾鳳香、郭耀南、 余麗媖 、黃三盟、黃金偉為被告,嗣因黃三盟已於起訴前之101年2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原告遂於104年7月24日具狀追加黃胡秀雲、黃金裕、黃寶鶯、黃淑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7頁),復因無對高俊英、黃壽光、鍾邱秀梅繼續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必要,而撤回上開3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44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因無繼續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必要而撤回對高俊英、黃壽光、鍾邱秀梅之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坐落於翠巒段第5、19、258地號、松岡段382地號、靜
觀段102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現均由原告管理,而被告均無原住民身份,分別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情形如下:
⒈被告張坤旺自承其占有使用翠巒段5地號部分土地,占有情
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及編號E部分,面積10,489平方公尺之茶樹。
⒉被告王家川自承其占有使用翠巒段19地號部分土地,占有情
形如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5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D1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D2部分,面積5,961平方公尺之茶樹及編號E部分,面積2,395平方公尺之水梨樹。
⒊被告羅鍾鳳香自承其占有使用翠巒段258號地號部分土地,
占有情形如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5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70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B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水塔。
⒋被告郭耀南自承其占有使用松岡段382號地號部分土地,占
有情形如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4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所示:編號382⑴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茶樹及果樹、編號382⑵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之茶樹及果樹等地上物。
⒌被告黃金偉、黃胡秀雲、黃金裕、黃寶鶯、黃淑惠(下稱黃
金偉等5人)自承占有使用靜觀段102號地號部分土地,占有情形如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5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五)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73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B部分,面積3,32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D1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2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3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4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5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E1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F1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F2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貨櫃、及編號F3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貨櫃。
㈡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就被告余麗媖有無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原告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查詢,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表示現場會勘時雖然只有被告郭耀南出面,但無法撤回對被告余麗媖之起訴,併此敘明。並聲明:⒈被告張坤旺應將坐落翠巒段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編號E部分,面積10,489平方公尺之茶樹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6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63元。⒉被告王家川應將坐落翠巒段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及編號D1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D2部分,面積5,961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E部分面積2,395平方公尺之水梨樹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0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7元。⒊被告羅鍾鳳香應將坐落翠巒段258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70平方公尺之茶樹移除、編號B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02,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75元。⒋被告郭耀南、余麗媖應將坐落松岡段382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82⑴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編號382⑵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之茶樹及果樹等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47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872元。⒌被告黃金偉等5人應將坐落靜觀段1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五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73,73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B部分面積3,32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及編號D1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2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3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4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5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編號E1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編號F1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F2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貨櫃、及編號F3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貨櫃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l,34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423元。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張坤旺:
翠巒段5地號土地原使用人即訴外人 陳仁良 於68年3月1日起確有向南投縣政府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合法辦理承租並登記為合法使用人,經開發完成,歷由訴外人 彭詹財妹 、被告張坤旺兄長 張坤得 及被告張坤旺繼受,經過30餘年之耕種,至105年3月原告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檔案資料皆認定被告張坤旺是合法使用人,且被告張坤旺曾數次到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洽詢續約,並非不願辦理續租。早年政府徵召上山耕種增產報國,希望為證者秉持公平正義原則,查明政策之真相,幫忙無助農民,做好配套措施,使其立足生存,畢竟前手讓渡耕作權,均為心甘情願,讓渡費用加上多年來所投下人力、物資、時間、金錢頗鉅,一夕之間血本無歸損失慘重。又原告起訴狀上之法定代理人已退休,對本件無權續行訴訟,依法理當撤回起訴。另被告張坤旺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C、D及E部分等土地,另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則非被告張坤旺占有使用,原告已更正使用面積,其求償金額及按月給付之金額亦當更正減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王家川:
翠巒段19地號土地於84年12月27日業已完成讓渡耕作權買賣契約,是經過合法的交易買賣而取得之耕作權,並非無權占用。被告王家川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1、D2、E部分之土地,目前仍住在那裡。另依據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3條a,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中華民國並無臺灣及澎湖的所有權,因此翠巒段19地號土地非中華民國或原告所有,原告訴請返還土地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羅鍾鳳香:
願繳納租金繼續使用翠巒段258地號土地,不要一下子就說要收回土地,被告羅鍾鳳香的身體狀況需要經濟收入,希望能慢一點收回土地,不要馬上就收回去。被告羅鍾鳳香目前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㈣被告郭耀南:
松岡段382地號土地是以前買的,有繳納補償金給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補償金已經繳到105年,是以訴外人 吳維煊 名義繳納。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82⑴、382⑵均是被告郭耀南在使用,非被告余麗媖。另因原告主張返還之土地面積已經減少,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沒有變動,希望能將金額之明細寫出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㈤被告余麗媖:
自一開始被告余麗媖就沒有耕種使用松岡段382地號土地,該土地上果樹也都不是被告余麗媖種植的,而是被告郭耀南種植的,與被告余麗媖無關,希望原告能夠撤回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㈥被告黃金偉等5人:
靜觀段102地號土地並不是全部都由被告黃金偉等5人在使用,被告黃金偉等5人實際使用範圍如附圖五所示:編號A、
B、D1、D2、D3、D4、D5、E1、F1、F2、F3部分土地。被告黃金偉等5人自99年起至今都在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協調中,如果協調好,就可以拿到所有權狀,如果取得靜觀段1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就應撤回本件訴訟,請給我們時間協調。另原住民組織條例還未通過時,我們就已經開墾很久,自69年起使用至今,靜觀段102地號土地不是無緣無故得來的,那麼大的地被告黃金偉等5人開墾的那麼好,花了那麼多錢,連路都是自己開墾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翠巒段5、19、258地號、松岡段382地號及靜
觀段102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現由原告管理。本件被告均非原住民,其中翠巒段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及編號E部分,面積10,489平方公尺之茶樹為被告張坤旺興建、栽種使用;翠巒段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D1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D2部分,面積5,961平方公尺之茶樹及編號E部分,面積2,395平方公尺之水梨樹為被告王家川興建、栽種使用;翠巒段2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70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B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水塔為被告羅鍾鳳香興建、栽種使用;松岡段3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82⑴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茶樹及果樹、編號382⑵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之茶樹及果樹為被告郭耀南栽種使用;靜觀段1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五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73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B部分,面積3,32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D1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2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3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4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5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E1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F1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F2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貨櫃、及編號F3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貨櫃,為被告黃金偉等5人興建、栽種使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1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後製作勘驗筆錄、示意簡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第191至203頁、第205至207頁、第208至223頁),另囑託埔里地政測量,製有如附圖一至五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均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除被告被告余麗媖外,其餘被告張坤旺、王家川、王學弘、羅鍾鳳香、郭耀南、黃金偉等5人分別占用使用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任管理機關之翠巒段5、19、258地號、松岡段382地號及靜觀段102地號土地,業經認定如前述,自應由該等被告分別就其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各自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張坤旺部分:
⑴被告張坤旺固抗辯翠巒段5地號土地原係陳仁良所合法承租
,於66年11月13日讓與彭詹財妹,彭詹財妹再於70年8月1日讓與被告張坤旺之兄長張坤得,張坤得於79年間死亡後,由被告張坤旺接手耕作,並經原告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認定為合法使用人,曾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續租,但尚未成功續租,而稱被告張坤旺占有使用翠巒段5地號土地具有合法權源等語,並提出讓渡契約書影本3份、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5月31日原民土字第1050031522號函影本、立法院前院長 王金平 先生96年12月5日書信影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89年3月20日台(八十九)原民中字第8928480號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第129至133頁、本院卷二第15頁、第285至287頁)。
⑵惟依63年10月9日修正公布而於79年間仍有效施行之臺灣省
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但為土地集中合理經營,以價值相等為準,得互相交換分合及為改良土地增加生產與興建國民住宅,得將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作為抵押,向金融機關申請貸款。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應以能自耕而其已取得之土地面積尚未超過規定限額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第65條第1項則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在可享受土地面積內計算不准申請不足之土地」,該管理辦法第8條雖未規範取得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後若有使用權交易之情形效果如何,惟衡諸憲法第169條規範意旨,國家對於各民族之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而該管理辦法第1條亦明文:「為保障山地人民土地使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起見,特訂定本辦法。」堪認該辦法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故該管理辦法第8條既已規範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移轉應以原住民為限,則該規範應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應屬違反民法第71條而有無效之事由,應堪認定。是以,姑不論陳仁良是否具備原住民身分,而將其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之土地使用權讓渡與彭詹財妹、彭詹財妹再讓渡與張坤得,張坤得死亡後由被告張坤旺耕作,因被告張坤旺不具原住民身分,被告張坤旺所抗辯自陳仁良、彭詹財妹、張坤得歷次讓渡而取得土地使用權一事,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
⑶故本件翠巒段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為中華民國,然原告為
其管理機關,而遭被告張坤旺無權占有並建有水塔、建物及種植茶樹,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張坤旺應將翠巒段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及編號E部分面積10,489平方公尺之茶樹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⒉被告王家川部分:
被告王家川固抗辯其於84年12月27日向 陳連杉 合法買受翠巒段19地號土地耕作權,而稱占有使用翠巒段19地號土地具有合法權源等語,並提出讓渡契約書影本3份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二第35至49頁)。惟依前揭說明及於84年03月22日有效施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之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照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不論被告王家川買受翠巒段19地號土地之出賣人陳連杉或其前手高俊英、黃壽光、潘梅玉是否具備原住民身分,因被告王家川不具原住民身份,被告王家川所抗辯合法買受而取得土地耕作權一事,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本件翠巒段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為中華民國,然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而遭被告王家川無權占有並建有建物及種植茶樹、水梨樹,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王家川應將翠巒段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及編號D1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D2部分面積5,961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E部分面積2395平方公尺之水梨樹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⒊被告羅鍾鳳香部分:
被告羅鍾鳳香固抗辯其於81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 許森川 買受翠巒段258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權利,而稱占有使用翠巒段258地號土地具有合法權源等語,並提出讓渡契約書影本3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頁、第102至106頁)。惟依前揭說明及規定,不論被告羅鍾鳳香買受翠巒段258地號土地之出賣人許森川或其前手即訴外人 曾萬枝曾田林榮春 是否具備原住民身分,因被告羅鍾鳳香不具原住民身份,被告羅鍾鳳香所抗辯其買受而取得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權利一事,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本件翠巒段2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為中華民國,然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而遭被告羅鍾鳳香無權占有並建有水塔、建物及種植茶樹,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羅鍾鳳香應將翠巒段2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70平方公尺之茶樹移除,及編號B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⒋被告郭耀南部分:
⑴被告郭耀南固抗辯其於82年間買受松岡段382地號土地,現
仍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具有占有使用松岡段38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影本4紙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卷二第279頁)。惟依前揭說明及規定,不論被告郭耀南買受松岡段382地號土地之出賣人是否具備原住民身分,因被告郭耀南不具原住民身份,其所抗辯其買受而取得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權利一事,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以,本件松岡段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為中華民國,然原告為其管理機關,遭被告郭耀南無權占有並種植茶樹及果樹,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郭耀南應將松岡段382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82⑴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茶樹及果樹、編號382⑵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之茶樹及果樹等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⑵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土地使用補償金104年1期、104年2期、
105年1期及105年2期原住民保留地繳納通知單影本上所載之納租義務人為「吳維煊」,而非被告郭耀南,亦無從作為南投縣○○鄉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放租被告郭耀南之依據,此不得作為被告郭耀南占有使用松岡段38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附此敘明。
⒌被告黃金偉等5人:
被告黃金偉等5人固抗辯其被繼承人黃三盟於67年及82年間分別向訴外人 徐翁阿琬徐月裡 買受靜觀段102地號土地,被告黃金偉等5人為黃三盟之繼承人,就靜觀段102地號土地之糾紛現仍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協調中,如果協調好即可拿到靜觀段1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稱占有使用靜觀段102地號土地具有合法權源等語,並提出台灣山地鄉平地人民權利促進會陳情文件、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5年3月9日仁鄉土農字第1050004385號函暨土地糾紛調處會議紀錄表、讓渡書約1份及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3份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第316至318頁、卷二第57至70頁)。惟依前揭說明及規定,不論黃三盟買受靜觀段102地號土地之出賣人徐翁阿琬、徐月裡是否具備原住民身分,因黃三盟不具原住民身份,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金偉等5人亦不具原住民身份,其等所抗辯其買受、繼承而取得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權利一事,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以,本件靜觀段1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為中華民國,然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而遭被告黃金偉等5人無權占有並建造水池、鐵皮工寮及設置貨櫃、農作區,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黃金偉等5人應將靜觀段1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73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B部分面積3,32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D1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2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3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4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5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E1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F1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F2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貨櫃、及編號F3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貨櫃拆除或填平,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張坤旺、王家川、羅鍾鳳香、郭耀南、黃金偉等5
人分別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翠巒段5、19、258地號、松岡段382地號、靜觀段102地號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張坤旺、王家川、羅鍾鳳香、郭耀南、黃金偉等5人無權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管理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提起本件訴訟日回溯前5年,至被告張坤旺、王家川、羅鍾鳳香、郭耀南、黃金偉等5人移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
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翠巒段5、19、258地號、松岡段382地號、靜觀段102地號土地均位在南投縣仁愛鄉山區,坡度陡峭、交通不便,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本院認被告張坤旺、王家川、羅鍾鳳香、郭耀南、黃金偉等5人分別占有翠巒段5、19、258地號、松岡段382地號、靜觀段102地號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為適當。茲將被告張坤旺、王家川、羅鍾鳳香、郭耀南、黃金偉等5人占有使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如下:
⑴被告張坤旺部分:
被告張坤旺自承其占有使用翠巒段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0,489平方公尺,共計10,706平方公尺之土地。該土地於103年度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元、100至102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元,有原告 陳報之 申報地價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本件原告係於104年7月14日起訴,並於104年7月23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張坤旺,並於10日後即104年8月2日寄存送達生效,有起訴狀上附有本院收文章、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44頁),則100至102年占有使用翠巒段5地號土地每月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830元【計算式:10,706平方公尺×31元×3%×1/12=83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103年度起占有使用翠巒段5地號土地每月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910元【計算式:10,706平方公尺×34元×3%×1/12=91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坤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320元【計算式:(830元×5月+830元×12月×3)+(910元×12月+910元×7月)=51,32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4年8月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⑵被告王家川部分:
被告王家川自承其占有使用翠巒段1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5,961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2,395平方公尺,共計9,247平方公尺之土地。
該土地於103年度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元、100至102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元,有原告陳報之申報地價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本件原告係於104年7月14日起訴,並於104年7月24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王家川,並於10日後即104年8月3日寄存送達生效,有起訴狀上附有本院收文章、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45頁),則100至102年占有使用翠巒段19地號土地每月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717元【計算式:9,247平方公尺×31元×3%×1/12=717元】,103年度起占有使用翠巒段19地號土地每月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786元【計算式:9,247平方公尺×34元×3%×1/12=78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王家川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331元【計算式:(717元×5月+717元×12月×3)+(786元×12月+786元×7月)=44,331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4年8月4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⑶被告羅鍾鳳香部分:
被告羅鍾鳳香自承其占有使用翠巒段25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7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共計5,574平方公尺之土地。該土地於103年度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元、100至102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元,有原告陳報之申報地價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99頁)。本件原告係於104年7月14日起訴,並於104年7月22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羅鍾鳳香,有起訴狀上附有本院收文章、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49頁),則100至102年占有使用翠巒段258地號土地每月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432元【計算式:5,574平方公尺×31元×3%×1/12=432元】,103年度起占有使用翠巒段258地號土地每月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474元【計算式:5,574平方公尺×34元×3%×1/12=47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羅鍾鳳香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676元【計算式:(432元×6月+432元×12月×3)+(474元×12月+474元×6月)=26,676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4年7月2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⑷被告郭耀南部分:
被告郭耀南自承其占有使用松岡段382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82⑴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及編號382⑵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共計479平方公尺之土地。該土地於100至102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元、103至104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元、105年度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元,有原告陳報之申報地價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被告郭耀南雖抗辯曾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土地繳納104年1期、104年2期、105年1期及105年2期之使用補償金,並提出原住民保留地繳納通知單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6
1、262頁、卷二第279頁),然上開繳納通知單記載之納租義務人為「吳維煊」,而非被告郭耀南,無從認作被告郭耀南已支付使用松岡段382地號土地之對價。本件原告係於104年7月14日起訴,並於104年7月2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郭耀南,有起訴狀上附有本院收文章、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50頁),則100至102年占有使用松岡段382地號土地每月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85元【計算式:479平方公尺×71元×3%×1/12=85元】,103至104年度占有使用松岡段382地號土地每月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93元【計算式:479平方公尺×78元×3%×1/12=93元】,105年度起占有使用松岡段382地號土地每月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02元【計算式:479平方公尺×85元×3%×1/12=10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郭耀南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44元【計算式:(85元×6月+85元×12月×3)+(93元×12月+93元×6月)=5,244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4年7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元,於105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⑸被告黃金偉等5人部分:
被告黃金偉等5人自承其占有使用靜觀段1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73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320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編號D3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編號D4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編號D5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編號F1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F2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及編號F3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共計78,837平方公尺之土地。該土地於100至102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元、103至104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元、105年度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元,有原告陳報之申報地價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03頁)。本件原告係於104年7月14日起訴,最後於104年8月7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黃淑惠,並於104年8月17日寄存送達生效,有起訴狀上附有本院收文章、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52至56頁),則100至102年占有使用靜觀段102地號土地每月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3,942元【計算式:78,837平方公尺×20元×3%×1/12=3,942元】,103至104年度占有使用靜觀段102地號土地每月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4,533元【計算式:78,837平方公尺×23元×3%×1/12=4,533元】,105年度起占有使用靜觀段102地號土地每月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4,927元【計算式:78,837平方公尺×25元×3%×1/12=4,92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黃金偉等5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7,749元【計算式:(3,942元×5月+3,942元×12月×3)+(4,533元×12月+4,533元×7月)=247,749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33元,於105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92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㈣原告未舉證被告余麗媖實際占有使用松岡段382地號土地:⒈按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為主張,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已如上述。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余麗媖無權占用松岡段382地號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82⑴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及編號382⑵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共計47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余麗媖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對被告余麗媖目前確實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松岡段382地號土地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除原告到場指界外,僅有被告郭耀南到場,而本院除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外,另囑託埔里地政測繪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82⑴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及編號382⑵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共計479平方公尺之土地,經被告郭耀南於105年5月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該二⑵部分均是其在使用,而與被告余麗媖無關,且於106年1月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仍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卷二第275頁),然原告均未舉證被告余麗媖有確實占有使用松岡段382地號土地,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是以,原告未舉證被告余麗媖確曾占有使用松岡段382地號土地,即不得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余麗媖返還松岡段382地號土地。
⒉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
因受利益為前提,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余麗媖現確實占有松岡段382地號土地,更未說明被告余麗媖如何自提起本件訴訟日回溯前5年期間使用該等土地而受利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余麗媖應與被告郭耀南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使用松岡段38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坤旺、王家川、羅鍾鳳香、郭耀南、黃金偉5人分別無權占有翠巒段5、19、258地號、松岡段382地號及靜觀段102地號土地,而均無法律上原因受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另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余麗媖確實於提起本件訴訟回溯前5年期間占有使用松岡段382地號土地等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
⒈被告張坤旺應將坐落翠巒段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編號E部分,面積10,489平方公尺之茶樹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0元。⒉被告王家川應將坐落翠巒段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及編號D1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D2部分,面積5,961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E部分面積2,395平方公尺之水梨樹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4,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6元。⒊被告羅鍾鳳香應將坐落翠巒段258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70平方公尺之茶樹移除、編號B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6,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4元。⒋被告郭耀南應將坐落松岡段382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82⑴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編號382⑵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之茶樹及果樹等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元、105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2元。⒌被告黃金偉等5人應將坐落靜觀段1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五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73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B部分面積3,32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及編號D1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2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3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4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5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編號E1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編號F1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F2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貨櫃、及編號F3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貨櫃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47,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33元、於105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9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張坤旺、王家川、羅鍾鳳香、郭耀南、黃金偉等5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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