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第三行更正為「於民國97年1月14日」、事實部分原記載「先於106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某鐵工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並補充為「先於106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某鐵工工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事實部分原記載「於106年6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並補充為「於106年6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廁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採證同意書2紙」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事實欄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同意戒癮治療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其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2紙可參,且扣案之吸食器2組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
第2457號被告張家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張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
字第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該案已於103年4月15日確定,甫於105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家瑋仍不知悔改,先於106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某鐵工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106年5月14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進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又於106年6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8日凌晨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松智路口,為警攔查,進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毒品初步鑑定檢驗圖片說明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證物相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及106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106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則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品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