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宏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宏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宏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7月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5所示之罪則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黃宏森已於106年8月23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按,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曾據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5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黃宏森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表:受刑人黃宏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28日上午│106年2月23日下午│106年3月10日晚上│106年3月15日夜間│106年3月23日晚上│││某時許│某時許│7時許││某時│├───────┼─────────┼─────────┼─────────┼─────────┼─────────┤│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742、928、│偵字第742、928、│偵字第742、928、│偵字第742、928、│偵字第1124號│││1037號、106年度毒│1037號、106年度毒│1037號、106年度毒│1037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偵緝字第71號│偵緝字第71號│偵緝字第71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106年度審易字第11│106年度審易字第11│106年度審易字第11│106年度審易字第13││事實審││81號│81號│81號│81號│46號││├───┼─────────┼─────────┼─────────┼─────────┼─────────┤││判決│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106年度審易字第11│106年度審易字第11│106年度審易字第11│106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81號│81號│81號│46號││判決├───┼─────────┼─────────┼─────────┼─────────┼─────────┤││判決確│106年7月3日│106年7月3日│106年7月3日│106年7月3日│106年7月31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205號│字第4205號│字第4205號│字第4205號│字第4157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