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徐全裕 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被告 梁武吉
梁杏津 梁許汶 陳美燁 王大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全裕(下稱聲請人)以民國104年4月10日、105年6月1日會同本院至臺中市○區○○路○○○號、238號建物現場勘驗照片明顯不同,而認被告梁武吉、梁杏津、梁許汶、陳美燁、王大宇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2項之竊佔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7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107年5月25日送達,並由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委任錢炳村律師為代理人,於107年6月4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錢炳村律師之刑事委任狀可查,是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並另補充理由如下:
1、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梁武吉、梁杏津、梁許汶、陳美燁、王大宇於本院104年4月10日第2次勘驗後至105年6月1日第3次勘驗期間,將臺中市○區○○路○○○號後院增建壁中空木板裝潢上方凹壁填平,以竊佔此部分之土地,已構成新的竊佔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縱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因地上物坍塌予以重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原地重建者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梁許汶於102年間將上開238號建物出租予被告陳美燁、王大宇使用,且授權被告陳美燁、王大宇於102年11月間,擅自對上開博館路236號後院增建壁凹壁部分為鑽孔、敲打、裝潢木板而竊佔上開後院增建壁及其座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認被告梁許汶、梁杏津、梁武吉、陳美燁、王大宇涉有竊佔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7476號、第1014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49號駁回再議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聲判字第8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而本件聲請人於
106年3月27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其中告訴理由肆、伍指稱被告梁許汶、梁杏津、梁武吉、陳美燁、王大宇竊佔客體為系爭凹壁填平所占有之土地(即裝潢材料及其上磚頭、水泥等物之所在土地),係104年4月10日第2次會勘後,以將中空之木板裝填上方凹壁填平之方式為竊佔,是本件及前案聲請人告訴被告梁許汶、梁杏津、梁武吉、陳美燁、王大宇竊佔之地點均是上開博館路236號後院增建壁凹壁所座落之土地,地點及範圍均相同,又告訴人亦未提及被告等人有何其所指變更竊佔地點或增加竊佔範圍之證據,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於本院104年4月10日第
2次勘驗後至105年6月1日第3次勘驗期間,將中空木板裝潢上方凹壁填平,有新的竊佔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2、至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積極傳訊被告等人、告訴人、證人到庭作證,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蓋法院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家中,係居於不告不理之被動地位,無追訴即無審判,9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雖創立交付審判制度,准許告訴人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尋求法院之救濟,但如上所述,該等制度應限縮於審查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而其審查,不得逾越法院之角色,成為檢察官之延伸,換言之,應僅就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能否達於起訴之門檻加以論斷,不得任意推翻原檢察官形式上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或自行蒐集、調查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亦無權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若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聲請人所指上開部分,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而認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竊佔罪嫌,且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前揭罪嫌,以被告等人所涉竊佔罪嫌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珮珺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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