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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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20年,約定利息按年息五厘六毫計算,自83年5月13日起至103年5月13日止,共分240期,契約簽訂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前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照當時貸款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照當時貸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93年8月21日之本息,其後即未再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有如主文第1項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錫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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