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賢書記官楊郁馨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間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9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0年11月9日再次入勒戒所戒治,嗣於91年3月9日執行戒治完畢出所,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00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送強制戒治,經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案於93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後,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4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6月19日入監執行。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19日中午12時3分許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19日中午12時3分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6月19日為警在新竹縣○○鎮○○街○○號查獲。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