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附民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36號原告 宋宛臻 被告 陳文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陳文鑫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031號偵辦中,復經該署檢察官移至本院進行調解,原告向被告陳文鑫請求車損、人傷之損害賠償,於111年10月26日與被告陳文鑫達成調解乙情,有本院111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760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第133至136頁),是原告對被告陳文鑫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揆諸前開說明,已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縱令被告陳文鑫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仍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原告復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