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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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官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
741號及105年度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官正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本件被告徐官正之前科補充:徐官正前因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執畢日期為100年10月10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為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7日假釋出監,然上開第一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嗣因再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又6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又因違反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88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三執行案)。末因違反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上開第
二、第三、第四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所犯傷害罪部分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受有頭皮、雙膝挫傷之傷害」增補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膝挫傷及背部拉傷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
1.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更正為「告訴人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年7月8日、同年8月4日及8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3紙」。
2.被告徐官正於本院105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先後所犯傷害及過失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仍不思和平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暴力手段毆打告訴人 潘尚川 ,致告訴人成傷,雖於偵查中向告訴人道歉,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至本案終結前未能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此有卷附之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可憑,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前後2次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