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鴻智義務辯護人許琬婷律師被告陳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35號、110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鴻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汪鴻智、陳俊傑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汪鴻智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
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8月份某日某時,在位於屏東縣○○市○○○路○○○○○號1樓之101模型店內,先後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1,000元之價格購入模型槍(槍管未貫通)、撞針各1支,以及以不詳價格購入彈頭、彈殼、底火1批(數量均不詳),再至屏東縣某五金行以不詳價格購入喜得釘1批(數量不詳)後,於約隔幾日某時起,在其不知情之友人 潘師群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鑽1把,將該模型槍之槍管組鐵鑽通,再將該模型槍之滑套鑽洞並置入上開撞針而組裝於模型槍上,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以前揭電鑽將上開彈殼鑽洞,並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數量不詳)將上開底火鎖進彈殼內,再以其所有之尖嘴鉗(數量不詳)將上開喜得釘之火藥取出,裝填入彈殼內並組裝彈頭,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下稱上開槍彈)。
㈡汪鴻智另基於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
販賣子彈之犯意,於製造完成上開槍彈後之某日某時(當日或隔幾日),在其友人 陳世澤 (知情但未參與)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先以32,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槍彈販賣予陳俊傑,而陳俊傑即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以上開價格購入上開槍彈後,而自斯時起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之。其後,因前揭改造手槍於汪鴻智交付予陳俊傑時已有故障之情,汪鴻智即承前非法販賣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之犯意,於陳俊傑購入上開槍彈之3日後某時,在陳世澤上開住處,將該支改造手槍取回維修,並於維修約3小時後將該支改造手槍交還予陳俊傑,陳俊傑則承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收受汪鴻智所交付之前揭改造手槍而繼續非法持有之,並交付維修費用6,000元予汪鴻智,而完成此次交易。
二、嗣因汪鴻智於另案偵查中向檢警謊稱其另案持有之槍枝來源為陳俊傑,而陳俊傑經警方查獲到案後,即向警方供稱其曾向汪鴻智購買槍彈,惟因維修之故,經汪鴻智取回後尚未返還,並另行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潘師群,警方遂於109年12月15日19時35分許,於徵得潘師群同意後,在潘師群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居所實施搜索,因而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然潘師群因遭陳俊傑檢舉而心生不滿,遂向警方告知陳俊傑持有槍彈,經檢察官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15時13分許偵訊陳俊傑時,陳俊傑即坦承確實持有槍彈,並於同年月16日17時38分許,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先前已試射5顆)、彈殼1顆,陳俊傑並向警方供陳上開扣得之槍彈係其向汪鴻智購得,警方因而查獲前揭汪鴻智非法販賣上開槍彈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汪鴻智、陳俊傑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2、175、
266至2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鴻智、陳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4600號卷第6、19、20、24、25、27至29、35頁、偵11935號卷第9至11、69、70至72頁、本院卷第139、140、172、273至275頁),核與證人潘師群、陳世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4600號卷第35至37、55、56頁、偵11935號卷第20、25、26、39、40),且有被告陳俊傑、證人陳世澤指認被告汪鴻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16日17時38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15日19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警4600號卷第67至75、81至86、89至93、97至99、106至110頁)及前揭槍彈扣案可稽。嗣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略認: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含彈殼)6顆,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本局110年4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0067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4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00675號鑑定書、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7084號函在卷為憑(見偵11935號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203頁)。準此而論,足見扣案槍彈(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甚明,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之。
㈡公訴意旨就子彈部分固認被告汪鴻智非法製造及被告陳俊傑
所購買者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惟經警方查獲前,被告汪鴻智所製造而已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未扣案,並無從鑑定該等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該等子彈確有殺傷力,則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2人(製造、販賣、持有)之解釋原則,尚難認該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再者,本院將偵查中抽樣試射所餘之3顆子彈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情,有前揭該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7084號函在卷為憑附卷可憑。準此,被告汪鴻智雖製造10顆非制式子彈,惟依現存證據僅可認有4顆(2+2)具有殺傷力,其餘6顆尚無法認具有殺傷力,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 汪智鴻 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汪鴻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被告非法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法理由可知,其主要目的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故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規定進行追訴處罰。是「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行為,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項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適用第8條第1項為重,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有關被告汪鴻智製造、販賣槍枝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被告汪鴻智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於同條例第12條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併此說明。
⑵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
罪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故行為人未經許可而同時製造、販賣上開條項所列之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之客體,其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汪鴻智就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就事實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汪鴻智因製造及販賣而持有槍枝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及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汪智鴻於交付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雖有將之取回維修一節,業如前述,惟該支改造手槍既有故障之情事,則被告汪智鴻將之取回,顯係為完成該次交易而為,故堪認被告汪智鴻自係承前販賣而持有之意再度持有該支改造手槍,難認係另行起意而持有,自不再論以被告汪鴻智另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併予指明。
⑶又被告汪鴻智為前揭改造手槍、子彈之製造行為,均在同一
處所,且於同一時段製造,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
4頁),則被告汪鴻智顯係基於同一製造槍、彈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其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基於一個販賣營利之意圖,同時販賣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販賣子彈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所犯上開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被告汪鴻智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汪鴻智製造槍枝及子彈部分為2罪,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13頁),惟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且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復予指明。
⑷被告汪鴻智所製造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有6顆並不具殺
傷力,雖如前述,惟被告汪智鴻既已製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其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俱屬既遂,自無就不具殺傷力之6顆非制式子彈,另行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之必要。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汪鴻智另有販賣前揭不具殺傷力之6顆非制式子彈,惟該等子彈既均不具殺傷力,被告汪鴻智販賣此部分子彈自不成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汪鴻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純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予敘明。
⑸辯護人固為被告汪鴻智辯稱:製造槍械跟販賣部分具有吸收
關係,因販賣而製造槍枝,應該是由販賣來吸收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惟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二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認為可採,被告汪鴻智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俊傑部分⑴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傑於108年7、8月份取得前開槍彈之某日某時起,至109年12月16日經警查獲時止,因非法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之行為屬繼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修正),僅論以一罪,且被告陳俊傑非法持有前揭改造手槍行為之終了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後,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⑵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若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是核被告陳俊傑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至被告陳俊傑於取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雖有將之交付被告汪鴻智維修再取回持有之情,惟同依上揭所述之理由,自不再論以被告陳俊傑另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亦予指明。
⑶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陳俊傑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認係涉犯(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見本院第139頁),本院亦已告知被告陳俊傑涉犯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72、265頁),無礙被告陳俊傑防禦權之行使,是關於被告陳俊傑此部分犯行,自應逕依公訴檢察官前揭變更後之法條論罪,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⑷被告陳俊傑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
,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被告陳俊傑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⑸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俊傑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
,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惟該6顆非制式子彈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前已述及,是公訴意旨誤認前揭6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陳俊傑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純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汪鴻智前因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拘役15日確定,又因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另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陳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繳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汪鴻智2罪,被告陳俊傑1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
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罪質類型、保護法益均迥不相同,且除被告汪鴻智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曾經有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外,其餘被告2人所犯前案,均經判處輕度自由刑,足見被告2人前案所犯情節大部分當屬輕微,兼衡本案被告2人所處最低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刑罰非輕,依本案各項情狀,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2人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
職是之故,被告2人所為雖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偵查時供述其所持有之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源自被告汪鴻智,因而查獲前揭汪鴻智非法販賣上開槍彈之犯行,除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經起訴書載明(見本院卷第13、14頁)。因此,足認確因被告陳俊傑之供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為被告汪鴻智,自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陳俊傑減輕其刑(得減至3分之2)。
三、科刑部分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槍枝、子彈係屬嚴重觸法行為,渠等竟無視法律嚴厲禁制,非法製造、販賣、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實屬甚大,理應均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顯均尚知正視己非,且 查無渠 等曾持前揭槍彈從事不法活動,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被告汪鴻智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撫養,目前從事修理怪手、重型機械之工作、月入約3萬餘元、被告陳俊傑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成年子女,無長輩需撫養,目前為臨時工、月入約2萬餘元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汪鴻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業見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陳俊傑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該支改造手槍既已因販賣而脫離被告汪鴻智持有,自 無庸 在被告汪鴻智所犯上開2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汪鴻智販賣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先獲取價金32,000元
,復因維修再取得6,000元一情,業如前述,則因該支改造手槍既有故障之情事,被告汪鴻智依理自應將之修復而完成此次交易行為,故該次維修自應視為販賣行為之一部,是該6,000元雖名為維修費用,但實際上實屬整體販賣槍彈之犯罪所得,此可參被告汪鴻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於販賣槍彈的金額,我承認一共是38,000元等語可見其明(見本院卷第140頁),則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汪鴻智此部分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俊傑持有之經鑑定機關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
固曾具殺傷力而同屬違禁物,但業已均因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現已非屬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經鑑定機關鑑定試射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應僅餘彈殼1顆,以及上開扣案之彈殼1顆共2顆,均非違禁物,爰亦均不諭知沒收。
㈣另被告汪智鴻用以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電鑽、螺絲起子、
尖嘴鉗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74頁),惟均未扣案,衡情其等價值應屬非高,予以沒收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在證人潘師群上開居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附表編號十一為被告汪智鴻所有外,其餘均非被告汪智鴻所有,業據被告汪智鴻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75頁,前雖有不同說法,但經逐一確認後為上開表示),復均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毛重1.3公克│││)4包││├──┼──────────────┼──────────┤│二│吸食器2組││├──┼──────────────┼──────────┤│三│夾鏈袋(誤載為帶)1包││├──┼──────────────┼──────────┤│四│電子磅秤1台││├──┼──────────────┼──────────┤│五│塑膠管8支││├──┼──────────────┼──────────┤│六│玻璃球管3支││├──┼──────────────┼──────────┤│七│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90067││││1563號│├──┼──────────────┼──────────┤│八│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九│槍身(含彈匣)1支││├──┼──────────────┼──────────┤│十│底火2片││├──┼──────────────┼──────────┤│十一│銼刀3支│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十二│刀子2支││├──┼──────────────┼──────────┤│十三│老虎鉗3支││├──┼──────────────┼──────────┤│十四│通槍條3支││├──┼──────────────┼──────────┤│十五│板手3支││├──┼──────────────┼──────────┤│十六│塑膠條3支││├──┼──────────────┼──────────┤│十七│塑帶13條││├──┼──────────────┼──────────┤│十八│螺絲起子16支││├──┼──────────────┼──────────┤│十九│槍管1支││├──┼──────────────┼──────────┤│二十│彈簧1個││├──┼──────────────┼──────────┤│二一│彈頭5個││├──┼──────────────┼──────────┤│二二│復進簧導桿4支││├──┼──────────────┼──────────┤│二三│鑽頭18個││├──┼──────────────┼──────────┤│二四│螺絲起子6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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