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再抗告人 謝堯順 上列再抗告人因犯詐欺取財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謝堯順(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共10罪所處之徒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就上述10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該10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2年)以下,並參酌其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前經第一審法院以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若加計該附表編號8至10所示3罪分別所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3月及有期徒刑1年,合計刑期則為有期徒刑7年1月,及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因而就其附表所示10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述定應執行刑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數罪均屬同一罪名,對社會安全危害較為輕微,與販賣毒品等重罪之行為有如天壤之別,然輕罪所定應執行刑卻較重罪相等或更重,顯有不公;且較之其他各級法院就同類型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屬過重,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另伊行為時年歲尚輕,因交友不慎,誤觸法網,已深感後悔,可見伊尚有教化之可能,請求法院從輕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以早日回歸社會、家庭,俾以彌補過錯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曾定之應執行刑,並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罪名、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相同或類似,足認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均較為嚴重,衡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再抗告人所犯前揭10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法院基於個案情節之差異與審判獨立之原則,本不宜過度斟酌或比附援引其他案情相異之犯罪為本案定執行刑之依據,因認其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前詞泛謂第一審裁定未考量刑事政策在廢除刑法連續犯後,應採取限制加重之原則,妥適量刑,而非採取一律按罪數予以併罰之報應主義云云,並援引其他法院就同類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較原宣告刑總和大幅減輕之情形,而爭執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不當云云,顯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本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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