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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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27號再抗告人 謝濟夫
謝永裕 謝永義 謝永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春華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伊為被繼承人 謝永祥 (民國106年11月00日死亡)配偶,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及同段1224地號土地(下分稱397地號、1224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3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謝永祥婚後財產及遺產,伊得主張繼承權,詎再抗告人利用謝永祥於同年10月5日昏迷期間,擅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先後移轉登記1224地號土地予再抗告人即謝永祥之兄長謝永裕以次3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397地號土地予謝永裕、謝永富(下稱謝永富等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再抗告人即謝永祥之父謝濟夫並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其名義,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伊已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821條、第1144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再抗告人回復原狀,並請求分割遺產,因系爭房地現狀已有變更,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7年度家全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准相對人各以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下稱等值定存單)分別為謝永裕以次3人、各以39萬7,000元或等值定存單分別為謝永富等2人、以2萬9,120元或等值定存單為謝濟夫供擔保後,依序禁止謝永裕以次3人就其所有12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謝永富等2人就其所有3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謝濟夫就系爭房屋,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再抗告人對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原因,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臺東地院言詞辯論筆錄、結婚照片、結婚禮簿、謝永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刑事告訴狀、房屋稅繳款書為釋明方法,而系爭房地確有前述異動情形,有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可參,且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係請求再抗告人回復原狀並請求分割遺產,倘再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縱相對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有保全必要,堪認相對人就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縱該釋明仍有所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臺東地院准相對人供如上述擔保後為假處分,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於兩造臺東地院107年度家訴字第6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下稱第6號事件)中主張相對人無繼承權存在、謝永祥積欠謝永裕以次3人1千多萬元、系爭房屋非婚後財產云云,乃屬實體事項,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等詞,因以裁定維持臺東地院所為准予假處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乃金錢給付,不得依假處分程序保全,本件依卷內即時調查之證據,可知系爭房屋非屬婚後財產,再抗告人並未偽造文書,相對人對謝永祥並無繼承權,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釋明與事實不符,不應為假處分,自可解為有特別情事,法院非不能審究,原裁定違反本院50年台抗字第165號判決先例,且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理由不備與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相對人本案係請求再抗告人回復原狀並分割遺產,而非金錢給付,原裁定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核屬贅述,至其餘再抗告人所陳理由,屬原法院就關於相對人釋明假處分原因之認定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自不得提出新證據。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之第6號事件筆錄節本及判決節本、原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0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 蘇稔媛 陳報狀,核屬新證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亦非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莉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