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街○○號1樓「久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安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㈠民國(下同)92年5、6月間,明知所經營之久安公司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詠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麒公司)、大綸塑膠企業公司(下稱大綸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因乙○○之介紹,而取得詠麒公司、大綸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以作為久安公司之進項憑證,資以扣抵久安公司之銷項金額,並於該月份之申報營業稅期,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營業稅,因而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課徵之營業稅銷項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90,54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㈡92年7、8月間,明知久安公司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詠麒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透過乙○○之介紹,而取得詠麒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以作為久安公司之進項憑證,資以扣抵久安公司之銷項金額,並於該月份之申報營業稅期,據以向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營業稅,因而逃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應課徵之營業稅銷項稅額為31,0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㈢於92年6月起至同年8月間,分別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久安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而連續多次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16張,銷售總額總計6,003,000元,以此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分別持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美勝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勝豐公司)、誌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誌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於上開公司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92年5~6月、7~8月營業稅期之營業稅合計達300,1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丁○○、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久安公司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久安公司、美勝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久安公司92年度1~8月取得統一發票明細表、久安公司、詠麒公司、大綸公司、美勝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詠麒公司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美勝豐公司92年度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7年2月20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7100213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7年2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7100346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7年3月13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7006999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7年2月26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70008295號函(見他字第931號卷第1~4、8~10頁、證㈠卷第132、140~143、148、153、15
4、161~187頁、證㈢卷第5頁、原審㈠卷第176、276~287頁)在卷可憑。又久安公司於91年10月3日開業,資本額為500萬元,經營項目為國產菸酒批發,自92年1月起至同年6月30止均小額進項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酒品之事實,有久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2年度日記簿在卷可查(見證㈠卷第118~140頁),而久安公司於92年間並無任何固定基金存放於銀行帳戶,僅有往來、進出之金錢,亦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原審㈡卷第88頁)。久安公司於92年間既係經營小額之酒品生意,且公司亦無常放之資金,其於92年6~8月短短數月間,不但向詠麒、大綸公司購買非本業經營之塑膠粒子,且購買之金額合計高達600萬餘元,已超出其資本額甚鉅,與一般公司經營交易貨品之常理不合。再者,久安公司分別自詠麒、大綸公司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計各為5,810,980、621,000元之發票,且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各為4,623,000、1,380,000元之發票予美勝豐、誌瑋公司,已如上述,惟久安公司僅分別交付180萬、160萬元之支票予詠麒、大綸公司,有久安公司開立交予詠麒、大綸公司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支票4紙在卷可按(見證㈢卷第14、15頁),上開支票迄今仍未交換提示等情,除有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2年11月12日一鳳字第368號函覆在卷(見證㈢卷第13頁),並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跟乙○○收回之支票因為係久安公司所開立的,所以未提示兌現」等語明確(見原審㈡卷第90頁),衡之常情,詠麒、大綸公司與久安公司既係第一次交易,倘其確有如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之真實交易,其當無甘冒資金短缺之風險,而在毫無擔保之情形下收受不足額之貨款,而遲未交換提示之理,且事後亦未曾向久安公司催討不足額之貨款或訴請法院判決給付,亦均與常情不符,足認久安公司與詠麒、大綸公司間交易係屬虛偽交易無訛。久安公司既未曾自詠麒、大綸公司處購得任何塑膠粒子貨品,其當無上開貨品可供販賣予美勝豐、誌瑋公司,此外,本院遍觀全卷,亦無久安公司與美勝豐、誌瑋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交易並交付貨物之證據存在,堪認久安公司此部分與美勝豐、誌瑋公司之交易亦屬假交易應可確定,是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證人即詠麒公司負責人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久安公司於92年5、6月間確有交易之事實,當天係乙○○攜同被告前往其工廠看貨並由其接洽,事後其販售約300萬元之塑膠粒子予久安公司,乙○○以交付現金100餘萬及200萬元支票之方式交付貨款,等到支票快到期時,乙○○會拿現金贖回其先前所交付之支票」云云(見原審㈡卷第98~104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乙○○亦證稱:「久安公司與詠麒、美勝豐公司之交易均是真實交易,其除了久安公司之支票外,尚支付
120萬之現金予詠麒公司,之後其又代表美勝豐公司向久安公司購買上開貨料,經包裝後賣出以賺取差價,事後再將所賺得的錢向詠麒公司贖回久安公司所開立的支票」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06~108頁)。惟久安公司與詠麒公司、美勝豐公司之交易均屬虛偽交易,已如前述,且美勝豐公司向久安公司購買上開塑膠粒子並交付12紙面額合計共4,854,150元之支票,有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支票影本12紙在卷可按(見證㈢卷第8~11頁)。久安公司既已收受美勝豐公司所開立用以兌現支付上開貨品之支票,儘可提示美勝豐公司上開支票以兌現其先前開立予詠麒公司之支票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由乙○○先以現金向詠麒公司贖回久安公司之支票,再由乙○○將該支票返還予被告?且證人乙○○又證稱:「其有將久安公司之部分貨料賣回詠麒、大綸公司以換回久安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上開買賣並有開立發票」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09頁),惟此不僅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其販售貨料予久安公司之後就沒有向美勝豐公司購買貨料」等語不符(見原審㈡卷第114頁),且遍閱全卷,亦無美勝豐公司或久安公司於92年6月以後開立發票予詠麒公司之證據存在,復與被告丙○○上開自白不合,足認證人乙○○、丁○○上開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尚難採信,所證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丙○○明知與詠麒、大綸公司並無出售貨物等進項來源,竟分別收受該2家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期間所開立發票金額合計各為5,810,980、621,000元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分別逃漏營業稅290,549、31,050元;明知與美勝豐公司、誌瑋公司亦無出售貨物等銷項來源,復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填製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美勝豐公司、誌瑋公司,作為該公司向久安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300,150元等情,應可認定。公訴人雖認久安公司收受大綸公司9張發票金額合計3,187,900元之虛偽發票,並因而逃漏營業稅合計為159,395元。惟久安公司所持大綸公司所開立發票號碼為TU00000000號、發票金額為390,
000元之發票係重複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㈡卷第94、95頁),核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7年3月13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70069999號函相符(見原審㈠卷第280頁),是此部分之發票金額及營業稅應予扣除,從而,本件久安公司申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票總額應為5,810,980元(計算式:6,851,98
0《起訴書附表三之總額》-420,000-621,000《詠麒公司開立92年8月份之發票2紙總額》=5,810,980),逃漏之營業稅總額應為290,549元(5,810,980×0.05=290,54
9,營業稅稅率為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五),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對被告丙○○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不在前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於前開綜合比較結果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三、被告丙○○向詠麒公司及大綸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發票作為久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久安公司之銷項金額,申報營業稅逃漏久安公司92年6月、8月份營業稅部分,係以久安公司負責人身分轉嫁受罰,核被告丙○○上開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係將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逃漏稅捐時,其受罰責任,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犯罪主體仍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僅屬受罰主體,為代罰性質,是否成立連續犯,應以犯罪主體之犯意為其準據,而法人無犯意可言,是久安公司先後2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營業稅而轉嫁處罰被告丙○○,即無基於概括犯意成立連續犯之餘地,且既係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無牽連犯之關係。是被告丙○○所犯2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第1款之罪,應分論併罰,與如後所述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亦無牽連及連續犯之關係,亦應分論併罰。被告丙○○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給美勝豐公司、誌瑋公司,幫助美勝豐公司、誌瑋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丙○○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方法目的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原審因認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丙○○以虛開發票之方式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且於犯後否認犯行,及其動機、手段、逃漏及幫助他人逃漏之營業稅金額非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以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均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減刑條例各減其刑2分之1,即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復敘明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結果,亦以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較有利於被告丙○○,而就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上訴於本院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其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丙○○之犯罪情節,命其應於99年3月31日前支付公庫拾萬元,此支付財產之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乙○○部分業經撤回上訴,故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久安公司虛受發票逃漏稅一覽表│├───┬────┬─────┬──────────┬──────┬──────┤│編號│賣方公司│發票號碼│逃漏稅捐名稱、期間│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1│詠麒實業│TU00000000│92年度5~6月營業稅│430,080│21,504│││有限公司├─────┼──────────┼──────┼──────┤│││TU00000000│92年度5~6月營業稅│348,000│17,400│││├─────┼──────────┼──────┼──────┤│││TU00000000│92年度5~6月營業稅│434,000│21,700│││├─────┼──────────┼──────┼──────┤│││TU00000000│92年度5~6月營業稅│403,000│20,150│││├─────┼──────────┼──────┼──────┤│││TU00000000│92年度5~6月營業稅│420,000│21,000│││├─────┼──────────┼──────┼──────┤│││TU00000000│92年度5~6月營業稅│364,000│18,200│││├─────┼──────────┼──────┼──────┤│││TU00000000│92年度5~6月營業稅│364,000│18,200│││├─────┼──────────┼──────┼──────┤│││TU00000000│92年度5~6月營業稅│280,000│14,000││├────┼─────┼──────────┼──────┼──────┤││大綸塑膠│TU00000000│92年度5~6月營業稅│219,000│10,950│││企業有限├─────┼──────────┼──────┼──────┤││公司│TU00000000│92年度5~6月營業稅│182,500│9,125│││├─────┼──────────┼──────┼──────┤│││TU00000000│92年度5~6月營業稅│420,000│21,000│││├─────┼──────────┼──────┼──────┤│││TU00000000│92年度5~6月營業稅│390,000│19,500│││├─────┼──────────┼──────┼──────┤│││TU00000000│92年度5~6月營業稅│390,000│19,500│││├─────┼──────────┼──────┼──────┤│││TU00000000│92年度5~6月營業稅│356,400│17,820│││├─────┼──────────┼──────┼──────┤│││TU00000000│92年度5~6月營業稅│420,000│21,000│││├─────┼──────────┼──────┼──────┤│││TU00000000│92年度5~6月營業稅│390,000│19,500│├───┴────┴─────┴──────────┼──────┼──────┤│合計│5,810,980│290,549│├───┬────┬─────┬──────────┼──────┼──────┤│2│詠麒實業│UU00000000│92年度7~8月營業稅│336,000│16,800│││有限公司├─────┼──────────┼──────┼──────┤│││UU00000000│92年度7~8月營業稅│285,000│14,250│├───┴────┴─────┴──────────┼──────┼──────┤│合計│621,000│31,050│├─────────────────────────┴──────┴──────┤│總計18張,金額6,431,980元,稅額321,599元。│└───────────────────────────────────────┘┌─────────────────────────────────┐│附表二:久安公司虛開發票幫助買方公司逃漏稅一覽表│├───┬────┬─────┬────┬──────┬──────┤│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1-1│美勝豐實│TU00000000│92.06│432,000│21,600│├───┤業有限公├─────┼────┼──────┼──────┤│1-2│司│TU00000000│92.06│384,000│19,200│├───┤├─────┼────┼──────┼──────┤│1-3││TU00000000│92.06│432,000│21,600│├───┤├─────┼────┼──────┼──────┤│1-4││TU00000000│92.06│360,000│18,000│├───┤├─────┼────┼──────┼──────┤│1-5││TU00000000│92.06│348,000│17,400│├───┤├─────┼────┼──────┼──────┤│1-6││TU00000000│92.06│240,000│12,000│├───┤├─────┼────┼──────┼──────┤│1-7││TU00000000│92.06│390,000│19,500│├───┤├─────┼────┼──────┼──────┤│1-8││TU00000000│92.06│410,000│20,500│├───┤├─────┼────┼──────┼──────┤│1-9││TU00000000│92.06│416,000│20,800│├───┤├─────┼────┼──────┼──────┤│1-10││TU00000000│92.06│410,000│20,500│├───┤├─────┼────┼──────┼──────┤│1-11││TU00000000│92.06│385,000│19,250│├───┤├─────┼────┼──────┼──────┤│1-12││TU00000000│92.06│416,000│20,800│├───┴────┴─────┴────┼──────┼──────┤│合計│4,623,000│231,150│├───┬────┬─────┬────┼──────┼──────┤│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2-1│誌瑋企業│UU00000000│92.08│360,000│18,000│├───┤有限公司├─────┼────┼──────┼──────┤│2-2││UU00000000│92.08│360,000│18,000│├───┤├─────┼────┼──────┼──────┤│2-3││UU00000000│92.08│360,000│18,000│├───┤├─────┼────┼──────┼──────┤│2-4││UU00000000│92.08│300,000│15,000│├───┴────┴─────┴────┼──────┼──────┤│合計│1,380,000│69,000│├───────────────────┴──────┴──────┤│總計16張,金額6,003,000元,稅額300,150元。│└─────────────────────────────────┘┌─────────────────────────────────────┐│附表三:│├─────┬─────────┬───────┬──────┬──────┤│相關變更│行為時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條文│(下稱舊法)│(下稱新法)│││├─────┼─────────┼───────┼──────┼──────┤│【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刪除)│新法刪除連續│被告先後多次│││而犯同一之罪名者,││犯之規定。│之犯行,依新│││以一罪論。但得加重│││法須分論併罰│││其刑至2分之1。│││,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刪除)│新法刪除牽連│被告先後之犯│││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犯之規定。│行,依新法須│││為犯他罪者,從一重│││分論併罰,依│││處斷。│││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刑法第33條│罰金:(銀元)1元│罰金:新臺幣│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第5款:│以上。│1000元以上,│,由銀元10元│││罰金刑下限││以百元計算之。│(依前述,也│││變更│││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罰金刑之│刑法第68條:僅加重│刑法第67條:其│新法罰金最高│舊法有利││加重】│其最高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度及最低度同│││││同加重。│加重之,舊法││││││僅加重其最高││││││度。││├─────┼─────────┼───────┼──────┼──────┤│【定應執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修正後刑法第51│新法修正後提│舊法有利││刑】刑法第│5款:「宣告多數有│條第5款:「宣│高合併應執行│││51條第5款│期徒刑者,於各刑中│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期││││之最長期以上,各刑│者,於各刑中之│為30年,且││││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最長期以上,各│定應執行刑為││││其刑期。但不得逾20│刑合併之刑期以│科刑事項,影││││年。」│下,定其刑期。│響行為人刑罰│││││但不得逾30年。│之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犯最重本刑為5│易科罰金折算│舊法之折算標││折算標準變│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年以下有期徒刑│標準由銀元│準較低,較為││更】修正前│之罪,而受6個月以│以下之刑之罪,│300元即新臺│有利。││刑法第41條│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而受6個月以下│幣900元,提│││第1項前段│宣告…得以(銀元,│有期徒刑或拘役│高為以新臺幣│││、修正前罰│下同)1元以上3元│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以下折算1日,易科│新臺幣1000元、│元或3000元折│││標準條例第│罰金。依刑法第41條│2000元或3000元│算1日。│││2條→現行│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折算1日,易科││││刑法第41條│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罰金。││││第1項前段│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修正後刑法第41│依刑法施行法│舊法有利。││折算標準變│2項:「併合處罰之│條第2項:「前│第3條之1第│││更】刑法第│數罪,均有前項情形│項規定於數罪併│3項規定:「│││41條第2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罰,其應執行之│於94年1月7││││月者,亦同。」│刑未逾六月者,│日刑法修正施│││││亦適用之。」│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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