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順記於民國110年10月9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及變換車道,且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並驟然於車道中減速、煞車,適同向有告訴人 張維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舍南路北往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其前車頭與被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後,再碰撞 劉佳晴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尾,致被告因而受有左手第二、三、四指挫傷及二、四指撕裂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係於111年7月5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提出起訴書原本,嗣於111年7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而告訴人係111年7月11日向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橋頭地檢署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於111年7月11日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於111年7月26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