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岳華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上訴人 蔡秉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 律師被上訴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臨時管理人)
參加人 邱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秉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本件第三審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 葉佳瑛 更換為黃岳華(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茲經黃岳華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增資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係國寶人壽公司出資,委託登記於上訴人蔡秉宏(原名 蔡天送 ,後更名為 蔡昆祐 ,再更名為蔡秉宏)及訴外人 吳頌恩 、 吳焜龍 、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名下,總計登記蔡秉宏名下五十七萬五千股、吳頌恩名下五十五萬股、吳焜龍名下七萬五千股、成霖公司名下二百二十五萬股。其等從未將登記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移轉予他人,蔡秉宏仍係被上訴人之股東。邱康寧前曾非法召集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股東會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台北市政府並已撤銷依該次股東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登記。詎邱康寧為規避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以訴外人 吳振雄 名義,申請召開股東會,其自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經由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方式而獲許可,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號B1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其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並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吳振雄之持股僅為五萬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點二五,不符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目的在違反前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冀圖由邱康寧繼續侵吞操縱被上訴人資產,違反法令及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系爭股東會之決議非由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作成,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嗣於原審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國寶人壽公司非被上訴人之股東,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侵害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蔡秉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已將名下所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予邱康寧,亦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縱該股份轉讓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亦與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涉,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吳振雄之持股為六十萬股,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並依被上訴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寄發開會通知,召集程序合法正當,決議內容係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吳振雄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號B1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係按被上訴人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股東名冊,通知股東即訴外人 周再發 、 黃亞麗 、 黃統傳 、 陳志鵬 及成霖公司、邱康寧出席,未通知蔡秉宏及吳焜龍出席;依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訂之章程,資本額為五千萬元,分為五百萬股,實際發行股份為四百萬股,依當時股東名簿記載,股東有周再發(三十萬股)、吳焜龍(七萬五千股)、蔡秉宏(五十七萬五千股)、邱康寧(十萬股)、成霖公司(代表人為邱康寧,二百二十五萬股)、黃亞麗(五萬股)、黃統傳(五萬股)、吳振雄(五萬股)、吳頌恩(五十五萬股)等九人。邱康寧前以被上訴人監察人身分召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股東會,決議改選其為被上訴人董事,嗣再被選任為董事長,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惟經股東黃亞麗及周再發等人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均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雖均提起上訴,但分別經原審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四一號、同年五月二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前者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證明書記載確定日期為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後者經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該次股東會決議所為之變更登記經台北市政府撤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國寶人壽公司主張之委託登記股份事實,乃其與受託登記者之內部關係,在該法律關係終止前,仍應由受託登記股份之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成霖公司行使被上訴人股東之權利及義務,與國寶人壽公司無涉;且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係改選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為邱康寧、陳志鵬、 張承中 及監察人湛志鵬(四人均為成霖公司代表人),國寶人壽公司亦無從因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所謂委託登記股份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明確之不安狀態,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蔡秉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為五十七萬五千股,並否認曾轉讓與邱康寧,主張其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卻未受通知參與系爭股東會,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則蔡秉宏私法上對於被上訴人有無股東權存在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以本件判決將此危險予以除去之必要,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吳頌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某日將登記其名下之被上訴人股份轉讓予吳振雄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三號刑事案件證述屬實,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稽,故吳振雄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前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為六十萬股,已逾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四百萬股之百分之三,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吳頌恩未得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擅自將上開股份移轉予吳振雄,觸犯背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然於國寶人壽公司與吳頌恩終止委託登記關係前,上開轉讓行為尚非無效。又吳振雄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遭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拒絕,其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召集,於同年六月八日獲得許可,其自非無召集權人。至邱康寧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回復台北市政府稱因故無法召開董事會,致台北市政府許可吳振雄召集系爭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序有瑕疵,與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不同。又系爭股東會有吳振雄、邱康寧(代表成霖公司)出席,各代表股份為六十萬、二百二十五萬股,出席比率達百分之七一點二五,且係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吳振雄證述屬實,並有系爭股東會簽到簿、議事錄可憑,自係由合法意思機關作成決議,決議內容亦難認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違背公序良俗可言。至系爭股東會有無召集之必要及未通知全部股東出席,僅屬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為得訴請撤銷之事由,亦非當然無效。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追加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又法院為終局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之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不得任由當事人一方以法律行為加以否認。此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旨在維護當事人間法之安定性,並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作判斷之信賴,此乃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屬於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苟當事人一方對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得以法律行為予以否認,無異允許其得任意排除該判決之拘束力,自有違判決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應認為係違反公共秩序。本件邱康寧前以被上訴人監察人身分召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股東會,決議改選其為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惟該次股東會決議分別經股東黃亞麗及周再發等人訴請撤銷,均獲勝訴判決確定,該次股東會決議所為之變更登記亦經台北市政府撤銷,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查蔡秉宏主張吳振雄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三八一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同郵局第五○一號存證信函回復拒絕,及吳振雄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寄送予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之陳情書,均由邱康寧製作;邱康寧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再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回復台北市政府稱因故未予召開股東臨時會,蓋用之公司印鑑為「新采國際開發『有限股份』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不符,台北市政府以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印鑑,許可由吳振雄召集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會僅有吳振雄與邱康寧出席,仍選任邱康寧為董事,並推選其為董事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函、台北市政府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八日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見一審卷三第九五至一○一頁、一○七至一一六頁);被上訴人均未否認上情,證人吳振雄亦證述:伊為邱康寧的人頭,系爭股東會是他要求召開,原因是股東間有爭議,系爭股東會只有伊與邱康寧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二至一一六頁)。準此,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股東會決議前經判決撤銷確定後,邱康寧即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回復為該次股東會登記前之周再發為法定代理人,惟邱康寧陸續主導前開行為,嗣經系爭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被選任為董事長,則蔡秉宏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為規避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由邱康寧繼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控制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民法第七十二條,是否全然無據?原審未遑詳求,遽為蔡秉宏先位聲明不利之論斷,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次查,原審先謂:蔡秉宏主張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故該日期之股東名簿非屬真實,且伊之股份未轉讓邱康寧,仍應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股東名簿為據,則吳振雄持有被上訴人股數為五萬股,未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無召集權等語,後則謂:依蔡秉宏所主張應適用之股東名簿所示,成霖公司及吳振雄均為被上訴人股東,…顯然系爭股東會係由被上訴人之真實股東參與並作成決議云云。則就吳振雄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數,究係五萬股或六十萬股?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前後理由亦有矛盾,進而為蔡秉宏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蔡秉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就蔡秉宏先位聲明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廢棄,則備位聲明之訴爰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㈡關於駁回國寶人壽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上開部分為不利國寶人壽公司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國寶人壽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蔡秉宏之上訴為有理由、國寶人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文賢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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