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29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該條修正理由,新法以「發生交通事故」取代舊法「肇事」之用語,係欲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無故意、過失而仍逃逸之情形,亦納入本條處罰範圍,而本案被告駕車行為既有過失,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述傷害,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二)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該條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汽車駕駛執照已因記點遭註銷而屬於「吊銷」狀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3頁、交訴卷第3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8月24日中監駕字第1100225668號函可稽(見偵卷第101、11
3、11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刑責,惟因適用上開加重刑責規定後,已成為另一獨立罪名,涉及起訴罪名變更,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被告均自白不諱,對被告訴訟防禦權已予充分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仍擔任駕駛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而違規駕車上路,於本案係違規闖越紅燈,不慎撞擊在待轉停車格內停等紅燈而準備起步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過失情節非輕,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又未報警或為必要之處置,亦未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均屬擦挫傷,是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惟因肇事後逃逸,不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且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按期履行給付;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家中有媽媽、妹妹,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其所犯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程度及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185條之4(修正後)、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49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視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5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由大勇街往振興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途經同市區復興路4段與大智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並左轉駛入大智北路。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西北側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於號誌轉換綠燈後,起步往和平街路方向行駛,雙方因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原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詎其竟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旋即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9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2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為上開犯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而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違規經記點處銷,迄今尚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目前汽車駕駛執照狀態為吊銷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8月24日中監駕字第1100225668號函在卷可佐。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檢察官黃勝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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