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11月5日零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卡拉OK店內服用酒類,至同日1時25分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其所有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時,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竟自行摔倒在地,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經送往臺北縣立醫院急救,經該醫院抽取甲○○之血液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211.2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56mg/l),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亦有意識模糊等情事。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在公路上,並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自行摔倒在地,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