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品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4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交簡字第27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品家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2月1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伊通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對向告訴人 劉祐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下巴、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42號卷第11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