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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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宥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查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妨礙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與告訴人間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對告訴人與其分手及金錢事宜有所不滿,不知控制情緒,理性處理問題,竟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固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吳玉蘭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0號被告林宥樺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同一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就該案與其先前所犯妨害公務案(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對於其前女友 譚善尹 與其分手一事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4月16日凌晨2時39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今天沒讓你死,我不姓林」、「不要急,等等一起處理」、「先根妳報被,3臺車而以拉,沒很屌拉,可以讓很多人死而以拉」、「叫你朋友槍要帶,不然吃虧阿」等文字予其前女友譚善尹,而以等此加害譚善尹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譚善尹,致譚善尹心生畏懼。
二、案經譚善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譚善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宥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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