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第1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參公克、零點壹肆肆公克、零點零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李振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犯之贓物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4年1月7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4月7日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旁之農
田產業道路,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警方在嘉義市○○街○○巷18之1號前查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警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14公克)與吸食器1組,並坦承施用毒品,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5月13日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旁之農
田產業道路,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4月7日17時10分、106年5月13日18時許,分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事實一㈠部分,有毒品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警1卷第1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1卷第1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32頁);事實一㈡部分,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警2卷第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2卷第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2卷第11頁)在卷可稽。另事實一㈠並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52公克,檢驗前淨重0.304公克,驗餘淨重0.293公克;毛重0.39公克,檢驗前淨重0.156公克,驗餘淨重0.144公克;毛重
0.23公克,檢驗前淨重0.033公克,驗餘淨重0.022公克)及吸食器1個,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警1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佐,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0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31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犯之贓物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4年1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參考)。查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因身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故發現警方後棄車逃逸為警追逐查獲,警方當時雖可懷疑被告可能攜有違禁物,但尚無確切根據,則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毒品,並同意警方搜索查扣,復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另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警方攔檢,尚未發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警1卷第3頁,警2卷第1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參,應合乎自首之要件,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家人均罹患疾病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為供事實一㈠部分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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