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卿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淑敏書記官吳美雲通譯蔡欣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麗卿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麗卿係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之所有人,明知該土地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新竹縣政府變更土地使用之編定,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不得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種類,而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於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使用行為,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該土地上建築鋪面及圍牆未作農業使用;嗣經新竹縣政府發現後,以105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050096964號函及檢附之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楊麗卿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11月10日前拆除上揭鋪面及圍牆,以恢復原編定使用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變更使用,詎楊麗卿於105年8月11日收受上開函文及處分書後,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迨新竹縣政府派員於106年4月28日前往上址複查,始悉其情,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迄至107年5月
7日、31日經新竹縣政府現場勘察,已完成改正。
三、處罰條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