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4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陳通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10年8月5日依法
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10年6月4日寄存送達予
被告,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原
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5日1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因闖越紅燈,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銘順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0元(均為
工資)。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5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萬億汽車商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5月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09921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調查筆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頁至第9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是依原告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其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4,500元,應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49、51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