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 王永祥 被告 林謚竣
黃佩穎 楊麗華 陳忠敏 許 簡素珍 鄭林玉蘭 曾月卿 游純 賴華齡 沈可欣 簡宗德 游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72
0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全部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有所明定。至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所謂財產權,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者而言;至於非財產權,則指無法以財產價值衡量之人格權及身分權(指因親屬關係而生身分上之權利)。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亦應認屬於財產權訴訟。本件原告係以其「主任委員身分遭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2日會議決議罷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判決確認上開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及決議無效,而管理委員身分,並非因親屬關係而生之身分關係,且因牽涉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委員間之委任關係,致兼具財產權及身分權之雙重性質,已非單純人格權、身分權之範圍,此等訴訟應認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惟原告之上開請求,形式上無從認定其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乃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5萬元暨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30萬元(165萬元+65萬元=230萬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2377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7050元後,尚應補繳167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全部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