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守桓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徐國庭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守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 林宗輝 因被告徐國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街○○巷○號】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具保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106刑保字第10號)及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續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具保人劉守桓因被告徐國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街○○巷○號】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具保之保證金額5萬元,具保人劉守桓於106年2月15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現金具保後,依法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之具保人劉守桓繳納上開保證金5萬元現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具保人劉守桓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徐國庭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6年度訴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3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徐國庭之住所地到署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送達證書合法寄存送達,及嗣且依法拘提,仍無所獲;又經通知具保人劉守桓後,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送達證書交與有辨別事務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劉守桓弟弟合法收受送達證書,惟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被告、具保人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1件在卷可稽。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內容以觀,亦顯示被告及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揆諸上開規定,是本件聲請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於法有據,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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