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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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6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秋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秋蓮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郭瓊文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瓊文放在上開住處騎樓之多功能不銹鋼三桿伸縮曬衣架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郭瓊文 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至黃秋蓮位於屏東縣○○市○○街○○○巷○號之住處詢問黃秋蓮,並當場扣得上開曬衣架1個(已發還郭瓊文)及黃秋蓮於案發時所配戴之淡藍色安全帽1頂,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秋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淡藍色安全帽1頂扣案可證,另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未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財物,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考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精神鑑定書顯示之被告之智力與精神狀況(本院卷第73-78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多功能不銹鋼三桿伸縮曬衣架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淡藍色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穿戴之物,然安全帽為一般機車駕駛人日常通勤所使用之物,得輕易取得,被告並非專以該工具犯案,自難認與被告案犯行有直接關係,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