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映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9號),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後,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110年度抗字第143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林映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映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映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茲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二件犯罪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執聲字第189號卷第3頁),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該二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5月、109年9月,犯罪之性質相同,又受刑人犯附表二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前,已4次遭以同罪名判處有罪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第
1件係受緩刑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受刑人仍不思改過復於109年時不到4月間隔內再為附表之二件犯行,依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非輕,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酒後駕車)可能對其他用路人財產甚至身體及生命安全產生重大侵害等,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輿論更不斷要求應加重量刑不可輕判等,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受刑人年齡非輕、智識正常,對於上開誡命等顯可知之甚詳,是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自不得過度縮減,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7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