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穩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穩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穩融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則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
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嗣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88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判在卷可考。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6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有受刑人於108年1月10日所簽具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11月)、前述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6、7所示之罪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8月,又檢察官之聲請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關於多數罰金刑之規定,惟經本院審核附表所載,認聲請定刑範圍包含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4、5之併科罰金部分,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宗志強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