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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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93至4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 志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217、227、228、25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418、552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17、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建志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4、6、8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5、7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並於持有期間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查獲情形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查獲,始悉上情(犯罪行為、查獲情形,均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鳳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志(下稱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部分,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各項證據(含傳
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左營分局警卷,下稱甲案警卷,第3至4頁;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481號卷,下稱甲案偵卷,第13頁;高雄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卷,第35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卷,第45頁反面),並有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年9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甲案警卷第48至51、63頁;甲案偵卷第14至15頁)在卷足憑,暨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據。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共計0.47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0.436公克),有該醫院106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甲案偵卷第23頁)存卷可參。
㈡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高雄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卷,第45頁、第56頁、第64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93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張一富 於偵訊時證述(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卷,下稱乙卷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1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
105年9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地院105年聲搜字第145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9張(鳳山分局警卷,下稱乙案警卷第15至27、45至64頁、70至74頁;乙案偵卷第54至55頁)在卷,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13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碎塊狀檢品9包、粉末檢品2包(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合計
34.89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34.6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乙案偵卷第48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白色結晶13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共計4.499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4.34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2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乙案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為憑。
㈢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刑事警察大隊警卷,下稱丙案警卷,第8頁;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590號卷,第18至19頁;高雄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卷,第36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8頁反面;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卷,第44頁正面),並有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尿液代碼: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年12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丙案警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稽。
㈣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517號卷,下稱丁案偵卷,第3至5頁;高雄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卷,第36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8頁反面;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94號卷,第44頁正面),並有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年12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丁案偵卷第6頁、第8頁)在卷供參。
㈤綜上,被告各該自白俱有客觀證據足資補強,可堪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6、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就附表一編號2、5、7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後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罪行為態樣未盡相同,且犯罪時間點迥然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3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節,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俱加重其刑。
㈡自首減輕之說明
1.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如附表一編號2、5、7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於105年8月24日、
105年11月20日、105年12月2日警詢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警察大隊、苓雅分局警員 陳明 自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甲案警卷第4頁、丙案警卷第8頁、丁案偵卷第4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5、7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於105年8月24日警詢時,固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甲案警卷第4頁),惟當日係因員警據報有人在被告友人住處施用毒品而前往查緝,經徵得適居住該址之被告同意搜索,當場在目視可及之2樓房間桌上發現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另主動自其右側口袋內取出上開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是被告在員警已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於警詢時供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於員警因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其於警詢時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案警卷第2至3頁),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亦不符自首之要件,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7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兼具前述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l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原審漏引,應予補充)、第40條之2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且無視法律禁令,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達27.66公克,而非法持有,法紀觀念淡薄,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本應重懲,惟考量其所持有上開海洛因11包係為供己施用,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建築業、未婚無子,罹有淋巴癌、舌癌,因癌症治療始施用毒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暨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8罪,分別量處如該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4、6、8所示之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罪質相同,而予綜合考量上開犯罪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就附表一編號1、
4、6、8所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暨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碎塊狀檢品9包、粉末檢品2包(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乙案偵卷第48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查獲情形欄」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4包,如附表一編號3、4「查獲情形欄」所示之白色結晶1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醫院105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2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6年
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0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甲案偵卷第23頁、乙案偵卷第45至4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警方於105年8月25日9時48分許,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執行搜索時,扣到被告所有包裝海洛因毒品之包裝紙1包(乙案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0),為被告所有(乙案警卷第7頁),供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在上開時、地同時扣得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手機
1支(廠牌: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摻有不明粉末香菸1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間預約單1張(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乙案警卷第15至19頁、第24至27頁),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狀、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事,予以量刑,並無偏執一端之失,自無過重可言,是故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一:│├─┬────────────┬────────────┬──────┬─────────┤│編│犯罪時間地點│查獲情形│備註│原審主文││號│││││├─┼────────────┼────────────┼──────┼─────────┤│1│於105年8月22日6時許,│嗣於105年8月24日11時20│本院106年度│林建志施用第二級毒││⑦│在高雄市○○區○○街○○巷│分許,員警據報有人在左列│上訴字第496│品,累犯,處有期徒│││20號之友人 吳進 添、吳 陳秀 │地點施用毒品而前往查緝,│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英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經徵得 吳陳秀 英、林建志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意搜索該址,當場在目視可│高雄地院106│算壹日;扣案之甲基│││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及之2樓房間桌上扣得林建│年度審訴字第│安非他命肆包(檢驗│││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53號│後淨重共計零點肆參│││安非他命1次。│3包,林建志另主動自其右│------------│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側口袋內取出施用所剩之甲│起訴書案號:│肆只,均沒收銷燬。│├─┼────────────┤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高雄地檢105├─────────┤│2│於前述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年度毒偵字第│林建志施用第一級毒││⑧│命時間之稍後某時,在同一│計共4包,外觀為白色結晶│5481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粉末,檢驗前淨重共計0.47│------------│刑玖月。│││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0.│左營分局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436公克),經帶回警察局│卷│││││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左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左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3│於105年8月24日23時許,│嗣於105年8月25日9時48│本院106年度│林建志持有第一級毒││①│在不詳地點,取得純質淨重│分許,因友人張一富另涉違│上訴字第493│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10公克以上之如附表二所示│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號│上,累犯,處有期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驗前淨重合計34.89公克、│,經警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高雄地院106│附表二編號1、編號│││檢驗餘淨重合計34.65公克│索票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中都│年度審訴字第│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7.6│街63巷20號執行搜索,發現│217號│海洛因共拾壹包暨其│││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再│林建志在場,並查扣其持有│------------│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於持有期間之105年8月25│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起訴書案號:│收銷燬;扣案之包裝│││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105年度毒偵│海洛因毒品之包裝紙│││中都街63巷20號之友人吳進│物)、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字第5529號│壹包沒收。│││添、吳 陳秀英 住處,以將海│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檢驗│------------││││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前淨重共計4.499公克,檢│鳳山分局警卷││││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驗後淨重共計4.348公克)│││││洛因1次。│,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臺、手機1支(廠牌:SA│├─────────┤│4│於105年8月25日5時許,│MSUNG、序號:0000000000││林建志施用第二級毒││②│在高雄市○○區○○街○○巷│85607號)、摻有不明粉末││品,累犯,處有期徒│││20號之友人 吳進添 、吳陳秀│香菸1支、高雄市立凱旋醫││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英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院診間預約單1張,復經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基安非他命1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算壹日;扣案之第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拾參包(檢驗後淨重││││性反應,始悉上情。││共計肆點參肆捌公克││││││)暨其包裝袋拾參只││││││,均沒收銷燬。│├─┼────────────┼────────────┼──────┼─────────┤│5│於105年11月19日15時許,│嗣於105年11月20日17時45│本院106年度│林建志施用第一級毒││⑤│在高雄市○○區○○○路│分許,因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上訴字第495│品,累犯,處有期徒│││113巷60號住處,以將海洛│件,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號│刑玖月。│││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林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志到場說明,於員警尚未發│高雄地院106││││因1次。│覺其左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年度審訴字第││├─┼────────────┤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左列│228號├─────────┤│6│於105年11月20日18時20分│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林建志施用第二級毒││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起訴書案號:│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判,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106年度毒偵│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凱│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字第590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旋二路113巷60號住處,施│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算壹日。│││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刑警大隊警卷││││1次。││││├─┼────────────┼────────────┼──────┼─────────┤│7│於105年12月2日6時許,│嗣於105年12月2日18時43│本院106年度│林建志施用第一級毒││③│在高雄市○○區○○○路11│分許,在左列住處,因另案│上訴字第494│品,累犯,處有期徒│││3巷6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通緝為警緝獲,經帶回警察│號│刑玖月。│││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發覺其左列施用第一級毒品│高雄地院106││││1次。│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左│年度審訴字第││├─┼────────────┤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227號├─────────┤│8│於105年12月2日19時50分│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林建志施用第二級毒││④│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起訴書案號:│品,累犯,處有期徒│││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106年度毒偵│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字第517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內含苓雅分│算壹日。│││次。│上情。│局資料)││├─┴────────────┴────────────┴──────┴─────────┤│本附表「編號欄」內之圓形數字,乃係原審判決書附表之編號│└────────────────────────────────────────────┘┌──────────────────────────────────────────────┐│附表二:乙案警卷第26至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扣押物│檢驗結果│說明│宣告沒收(銷││號│數量│品目錄│││燬)││││表編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55至63│碎塊狀檢品9包,均含第一級毒品│1.鑑定報告:法務部│均沒收銷燬之│││因玖包(毛重均││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64公克│調查局濫用藥物實││││為3.9公克)暨││,檢驗後淨重合計33.47公克,純│驗室105年11月7││││其包裝袋玖只││度82.18%,純質淨重27.65公克。│日調科壹字第1052││├─┼───────┼───┼───────────────┤0000000號鑑定書├──────┤│2│第一級毒品海洛│66、67│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乙案偵卷第48頁│均沒收銷燬之│││因貳包(毛重各││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5公│)。││││為1.1公克、0.││克,檢驗後淨重1.18公克,純度約│2.均為第一級毒品海││││3公克)暨包裝││1.17%,純質淨重0.01公克。│洛因,依毒品危害││││袋貳只│││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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