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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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4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點七八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玉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6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南市鹽水區某加油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嘉義縣○○市○○路○段○○○號之台塑加油站,應予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6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街口,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並在其同意之下搜索車輛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玉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A卷】第2至3頁,107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
㈡採尿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2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警A卷第17至2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B卷】第
7至8頁)。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㈣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係於107年6月17
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號之台塑加油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10
7年6月18日警詢、偵訊時均一致供稱:其於107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某加油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A卷第2至3頁,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明確,至被告於107年8月19日警詢時固改稱:其於
107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號之台塑加油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B卷第2頁),然審酌被告為上開供述之時間點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相較,以107年6月18日警詢、偵訊時距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點較近,則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之記憶,應於107年6月18日警詢、偵訊時較為清晰,是應以被告於
107年6月18日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於107年6月17日晚間
7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某加油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較為可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0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
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朴簡字卷第13至23頁),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6年10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朴簡字卷第13至2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04年、
106年間,均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朴簡字卷第3至13頁反面),仍未能自我警惕並戒除毒癮,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所生危害不重、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A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3公克,檢驗前淨重0.79
9公克,檢驗後淨重0.789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B卷第8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時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A卷卷第2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