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男前於民國106年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進而於106年4月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詎渠 經甲女親口告知迄至同年6月始滿16歲之事後,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於不違背甲女意願之情形下,於106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樹國小」之無障礙廁所內,以將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
1次。嗣因甲女之父(代號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於其後某日察覺甲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與他人談及保險套之事,經追問甲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甲女為本件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乙男則為甲女之父,而被告迄今仍與甲女交往中而為男女朋友關係,故本判決書若記載渠等之姓名住所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真實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女(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經告訴人乙男於警詢證述查知本案之源由綦詳,此外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又起訴書「附錄所犯法條」欄誤引刑法第
277條法條全文乙節容有違誤,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不知自我克制性慾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足以影響被害人身心正常發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而告訴人乙男於107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曾稱有與被告商談和解之意願,並當庭陳明輕判即可之量刑意見(審侵訴卷第41頁),嗣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被告有遵期到庭,惟其法定代理人及告訴人乙男均未到庭,致無從開啟和解,其後經本院電詢時告訴人乙男乃稱:因太晚收文件故錯過調解期日,我覺得無庸調解了,也沒有什麼好賠償的,量刑意見如前次開庭所述判最輕的就好等語在案(同卷第57、61頁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與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加以被害人自始即明確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告之旨(警卷第13頁),且渠現與被告仍為同居男女朋友,於本院開庭時亦與被告一同前來,更表明無庸使用雙向設備而願在法庭內陳述,於週末時會由被告陪同返家與家人用餐(審訴卷第37、183、201頁筆錄參照),足見被告現時與被害人、告訴人乙男之互動關係洵屬良好;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同卷第199頁),另參酌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現時年紀尚輕(將近20歲),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乙男之互動關係良好,復經告訴人乙男陳明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節,均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因渠所犯罪名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復經本院諭知前揭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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