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國峰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與告訴人 陳銘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心生不滿,嗣被告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後方道路,發現陳銘和之前揭車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前揭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致該車窗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銘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銘和告訴被告徐國峰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