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字第420號原告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沖本一德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被告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被告 郭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業銀行)借款,尚有餘額及其他債務未清償,被告郭麗卿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華僑商業銀行已將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然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與被告郭麗卿簽立之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因本保證契約所生一切爭議,雙方合意定貴行總行…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保證書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郭麗卿與華僑商業銀行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