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麗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麗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1年6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違規屬實,於101年8月2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停車地點位於火車站附近,為停車位不足之地段,其當時停車位置,後方尚有空間可供行人通行,並未妨礙行人通行,其家境狀況不好,罰鍰已是不小開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前揭異議人所有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之事實,有裁決書、舉
發通知單、舉發單位查覆書函及照片在卷可憑,異議人雖否認違規,然其對停放機車乙節並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異議人停放機車之地點既為
人行道上,依前揭規定,不得臨時停車甚明。至異議人辯稱停車地點後方仍有空間足供行人通行,並未妨礙交通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則主管機關基於整體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維護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能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情況下,自不能容許用路人以任何原因恣意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於不顧,否則交通秩序及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本件異議人停放機車時理應先遵守規定而為,如認本件舉發地點附近因交通繁忙,有增設停車位之必要,亦應循管道建議主管機關改善,自不能逕予違規而要求就地合法,是異議人以此為辯自不能免責。另異議人所陳家境狀況不好乙節,雖屬可憫,然此終與違規無涉,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應屬適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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