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前案資料為「楊金城於民國96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403號判處拘役40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60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0日確定,於97年
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行為時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11時餘許」,應更正為「10時許」;及第三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1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金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兩度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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