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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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慶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6年6月16日106年度壢簡字第8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慶福上訴意旨略以:扣案經原審宣告沒收銷燬之玻璃球非警察臨檢時所查獲,不能因其有毒品前科就冤枉在地上的玻璃球是其所有等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6日為警臨檢盤查時,故意將扣案之玻璃球遺留於地,員警聞聲查看而扣得該玻璃球,被告即坦承該玻璃球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嗣該玻璃球經鑑驗其內之殘渣為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亦當場簽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可佐,堪信屬實。是原審本於上情,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玻璃球宣告沒收銷燬,並無冤錯、違誤。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