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九號、第一七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 葉俊 彬」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 葉俊彬 」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飲用高梁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一三公里處(屬於台中縣轄內)因沿途蛇行為警攔檢,經警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二毫克。詎甲○○因未考領駕駛執照,恐因而受罰,竟萌生意圖脫免刑事責任及遭開告發單處罰,而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接續假冒葉俊彬之名義接受酒精測試、收受通知、告知並應訊,並在附表所示之文件、測條上偽造「葉俊彬」之署押,並於其上捺印,而接續偽造署押並因而表示收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上開通知書、附表編號三之告知書,而偽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逮捕通知(二張)、權利告知書,繼之交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之員警收執以為行使,另偽造附表編號八、九之緩起訴權益告知書、悔過書,表示受領告知及悔過之意,交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並在筆錄上簽署葉俊彬之姓名表示同意支付公益團體捐款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葉俊彬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因而使葉俊彬因而受緩起訴處分。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該次被查獲所按捺筆錄之指紋,發現該指紋實為甲○○所有,而非葉俊彬所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俊彬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九十五年度緩字第九四八號卷證查明無訛,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刑紋字第0九六000六六二六五號函及所附之指紋卡片等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逕行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之收受人、緩起訴權益告知書、於偵訊筆錄上(指同意支付公益單位新台幣二萬元之同意表示)、悔過書簽章處偽造「葉俊彬」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葉俊彬受領該舉發通知單、逕行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之證明及受領緩起訴權益之告知,並向偵查機關表示悔過及同意支付捐款之意,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及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葉俊彬」之署押,用以表示以葉俊彬本人簽名之意思,或做為葉俊彬本人收受該文件之證明而持以行使,均有使葉俊彬因而受交通裁罰及刑事追訴之虞,自均足生損害於葉俊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同一事件,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葉俊彬」署押之行為,自包括偽造私文書上「葉俊彬」之署押部分,無從割裂,是則該等偽造「葉俊彬」署押之行為,均應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屬被告就同一事件,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亦有偽造葉俊彬之署押在偵訊筆錄、悔過書及錄音錄影帶封緘上之犯行提出聲請,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脫免刑責、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為本件犯行時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將有使他人莫名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對遭冒名者之危害甚深,又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次查被告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均應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由被告持交承辦警員存查,均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惟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則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準此,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葉俊彬」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不得逾二十年,經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因均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標準,均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署押│├──┼──────┼──────┼──────────────────┤│一│九十五年二月│查獲地點│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四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共二份│││││)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葉俊彬」之│││││簽名各一枚。│├──┼──────┼──────┼──────────────────┤│二│九十五年二月│國道公路警察│被告在員警開具之逕行逮捕通知書(本人│││四日上午六時│局第七警察隊│聯、通知親友聯)偽造「葉俊彬」之簽名││││快官分隊│及指印各二枚。││││││├──┼──────┼──────┼──────────────────┤│三│九十五年二月│國道公路警察│被告在員警開具之權利告知書偽造「葉俊│││四日上午七時│局第七警察隊│彬」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三十五分│快官分隊││├──┼──────┼──────┼──────────────────┤│四│九十五年二月│查獲地點│被告在員警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受│││四日清晨五時││測者欄偽造「葉俊彬」之簽名及指印各一│││三十五分││枚。│├──┼──────┼──────┼──────────────────┤│五│九十五年二月│國道公路警察│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葉俊彬」之簽名│││四日上午七時│局第七警察隊│一枚及指印五枚。│││三十五分│快官分隊││├──┼──────┼──────┼──────────────────┤│六│九十五年二月│國道公路警察│被告在員警提示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四日上午六時│局第七警察隊│調檢測紀錄表上偽造「葉俊彬」之署押及│││三十分│快官分隊│指紋各一枚│├──┼──────┼──────┼──────────────────┤│七│九十五年二月│國道公路警察│被告在員警提示之本案錄音、錄影帶封緘│││四日上午七時│局第七警察隊│受詢人欄上偽造「葉俊彬」之署押及指紋│││三十五分至七│快官分隊│各一枚│││時四十四分│││├──┼──────┼──────┼──────────────────┤│八│九十五年二月│臺灣臺中地方│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四日上午十一│法院檢察署內│訊問完畢後,在訊問筆錄上偽造「葉俊彬│││時四十分│勤偵查庭│」之簽名三枚(包含同意支付公益單位新│││││台幣二萬元之表示二枚)│├──┼──────┼──────┼──────────────────┤│九│九十五年二月│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完│││四日上午十一│法院檢察署內│畢後,在告知緩起訴權益通知書上偽造「│││時四十分│勤偵查庭│葉俊彬」之簽名一枚、在悔過書上偽造「│││││葉俊彬」之簽名一枚│└──┴──────┴──────┴──────────────────┘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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