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林冠星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紅包袋壹佰零貳個、現金新台幣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星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13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街○○○號「火狐狸歡樂屋」,反覆、密接、多次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原係經營選物販賣,自陳為因應舊曆新年,將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改以不明確具有涉悻性之紅包形式代替,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牟利,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之正當管理及稅收,兼衡其擺設機台之數量僅1台、非法經營之期間僅為農曆新年期間,營業之獲利非鉅,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1台、上開遊戲機之IC板1片、紅包袋10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新台幣92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69號被告林冠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星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29日起,將非屬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1臺(編號21)擺放在臺南市○○區○○○街○○○號「火狐狸歡樂屋」,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紅包袋擺放在機檯內,並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0元,再任由不特定人以硬幣10元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搖桿以爪把夾取紅包袋,如抓取到紅包袋,可依紅包袋之內容物,向林冠星換取兔子布娃娃、吹風機、掃地機器人、檯燈、藍芽音響、存錢桶、公仔、藍芽喇叭、電風扇、遙控飛機、冷水壺、快煮壺、體重機、冷水壺、笛音壺、遙控車之不等價物品(價值為200元至500元不等),若未能抓取,所投入之硬幣由該爭機具沒入,但若連續把玩到投入金額累計至250元,該機具即啟動強爪模式,保證抓取機具內之紅包袋。嗣於同年2月13日10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內含IC板1片)、紅包袋102個、現金92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冠星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擺放上開機│││偵查中之供述(辯稱:│臺,上開機臺之保證取物金額為│││伊擺放的是第二代選物│250元,機臺內物品價格為200元│││販賣機,編號21機臺中│至500元不等,客人如夾得紅包│││所置放的紅包袋中均裝│袋,可找被告兌換物品。│││鑰匙或吊飾,倘投幣達││││250元而未取到物品,││││可依店中服務電話聯繫││││伊云云)││├──┼──────────┼──────────────┤│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電子遊│││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戲機1臺(內含IC板1片)、紅包│││、代保管同意書各1份│袋102個、現金920元等物,且經│││及照片8張│勘驗編號21機臺內之紅包袋內僅││││為公仔、鑰匙圈、及香水等物,││├──────────┤市價未達保證取物250元七折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事實。│││分局109年4月14日南市││││警四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3│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商字第10702412670號│得超過790元,提供商品之市場│││函1份│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事實。│└──┴──────────┴──────────────┘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準此,被告將其擺放之上開機具變更遊戲流程,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且紅包袋之內容物價值並不相等,消費者亦無法由被告放置在該機具內之紅包袋外觀預期所得兌換之物品,自不符「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仍屬電子遊戲機。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提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然查,該機具經警偕同被測試該機具,保夾功能為250元,測試時從10元逐一投幣至250元,投幣至250元時該機檯螢幕顯示「已達到選物金額」,終在250元保夾功能下夾取紅包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3月19日南市警四行字第109014351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照片等附卷可查,則該機具雖不符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而屬電子遊戲機,然消費者既可經由上開訊息得知投足250元後必然可成功取物,而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250元以換取紅包袋內之物品,尚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而難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1臺(內含IC板1片)、紅包袋內容物1批,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92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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