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6月22日上午7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詹順吉 所持用之門號0937******號行動電話,並佯稱:伊是友人「 鷹宗 」(即 曾崇哲 ),姪子因故急需用錢,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伊會請姪子前去取款,見面取款時,亦會提出「鷹宗」之名片供核驗及證明等語,致詹順吉陷於錯誤,約定於同日下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借款予蔡宗哲,嗣詹順吉察覺有異而聯繫曾崇哲發覺上開情事,遂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在約定地址交付借款現金2萬元予蔡宗哲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現金2萬元(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順吉、證人曾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話錄音譯文、「鷹宗」(即曾崇哲)之名片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曾受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被害人詐稱其係友人「鷹宗」並可提供名片以供驗證等情,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乃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得逞,屬未遂犯,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聲請書意旨誤為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竟施以詐術欲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幸被害人機警報警而未遭詐騙得逞,損害結果已獲控制,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詹順吉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偵卷第16頁、第19頁),爰依刑法第39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