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麒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麒融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麒融因犯附表所示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0罪,依序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竊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本質上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又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考量受刑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0罪,在10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8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一至五、六至七、八至十分別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宣告刑總和之限制(4年11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109年5月3日彰化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110年1月28日均同左110年2月25日編號一至五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109年5月5日三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109年9月20日彰化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037號110年2月5日均同左110年3月23日四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109年11月15日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70號110年3月30日均同左110年5月17日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11月26日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86號110年11月4日均同左110年12月7日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11月26日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1年4月7日均同左111年5月6日編號六至七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11月26日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11月26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4號111年4月29日均同左111年6月8日編號八至十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11月26日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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