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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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59號、第10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盒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6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前,徒手竊取 施武司 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㈡又於同年3月7日1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 吳陳阿美 置於所營攤位上之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1,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俊傑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武司、告訴代理人即吳陳阿美之子 吳俊霆 各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數罪而予併罰。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個人之需求,即分別於前揭時、地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二次所竊物品之價值有高低不同,於量刑上應予不同之評價,且所竊物品迄未返還予施武司、吳陳阿美,堪認其等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另其前有多項竊盜、毒品前科,其中部分犯行經法院宣告之有期徒刑,業於110年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揭時日又再為上開犯行,可見仍不知悔改,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二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距甚近,且均係途經案發地點而臨時起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其違犯手段及情節尚無重大之差異,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之腳踏車1輛、零錢盒暨其內現金1,300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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