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6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被繼承人 吳柏慶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被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柏慶於民國95年5月16日死亡,經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71號指定相對人 陳以儒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經查被繼承人吳柏慶尚有繼承人 吳林玉燕 存在,故並無繼承人不明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指定陳以儒律師為已故吳柏慶遺產管理人在案,該裁定於96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抗告,而於抗告逾期後,為本件聲請;而撤銷裁定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觀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裁定,以駁回聲請之裁定為限。然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係准予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非駁回聲請之裁定。茲聲請人依上開條文聲請本院將該裁定撤銷或變更,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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