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年11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徒刑2年4月確定;嗣前揭緩刑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撤緩字第104號裁定撤銷後,上開
4罪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且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迄於101年1月10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護管束,迄至同年10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12月18日,應予更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凌晨2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5年6月1日凌晨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甲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警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K盤1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為員警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曾施用K他命及感冒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1日凌晨2時5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7,350ng/ml等事實,有臺灣檢驗公司105年6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FS261)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查本件被告於105年6月1日凌晨2時5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6,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77,350ng/ml等情,業如前述,由此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甚高:基此以觀,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定被告於105年6月1日凌晨2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可在其尿液檢體中檢出呈有上揭檢驗數值甚高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從而,堪認被告辯稱:伊僅有施用愷他命、感冒藥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甚明。
⒉再者,被告前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公司以
上述方式檢驗後,雖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前揭檢驗報告附卷可參,然此僅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無礙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檢出含有上述檢驗數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前揭時間,再次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警惕,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被告之素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K盤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經警在被告上揭所駕駛車輛上予以查扣在案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至10頁),然依本案卷內現存相關證據資料,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所犯有關,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