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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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聲請人 蔡文翔 相對人 林翰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林翰生於00年0月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到期日101年10月10日之本票予訴外人 呂蔡櫻 ,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而訴外人呂蔡櫻於102年1月4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讓與聲請人蔡文翔,經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2年1月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無。
(六)遲延利息(率):無。
(七)違約金:無。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翰生。詎屆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蔡文翔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
┌─┬──┬───────┬────────┬─────────────┬──────┐│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臺中市大雅區上│停車空間│地下層:498.80││9976分之3267││││楓段1275-4地號│鋼筋混凝土造14層│合計:498.80││││1│1715├───────┤│││││││臺中市大雅區民││││││││富街16號地下一││││││││樓│││││├─┴──┴───────┴────────┴───────┴─────┴──────┤│共同使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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