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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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却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102年度偵字第5305號),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深淵書記官陳淑華通譯鄧又輔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前向臺中巿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却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山西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並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賴怡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大連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抵上開路口,陳却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賴怡伶之機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賴怡伶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之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斯時陳却可預見其肇事後顯將導致賴怡伶受傷,竟不顧此項結果之發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報警處理,亦無對賴怡伶提供必要之救護或扶助,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前向臺中巿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之認罪協商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深淵
書記官陳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