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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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温健璁 即家華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李銀州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訴部分: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工程款,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55,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尚應補繳5,060元。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因工程具有重大瑕疵而
解約之價金,經核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皆須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