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請人 尹愛玲 相對人 宋吉道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宋吉道應賠償聲請人尹愛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1,7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尹愛玲與相對人宋吉道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判決
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繳納之上訴費用及證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1,752元,本院並依職權將聲請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堪認為實。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1,75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