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4號原告 高秀玉 被告 魏東成 被告 魏毓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鐵皮屋及無權占用其土地之違章建築。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及被告占有土地之面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價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