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被告 吳珈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18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7,9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924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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